(2016)粤1625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1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广东省东源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主动到东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因病不宜羁押转为取保候审。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文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2时40分度,沙某、曾某、罗某等10多人相约驾驶车辆到东源县柳城镇鸣和沙场找沙场老板解决场地纠纷一事,因鸣和沙场老板未出面解决,沙某、曾某、罗某等人便用车辆将沙场出入口道路堵塞,阻止沙场作业。鸣和沙场管理人员杨某2与沙某、曾某、罗某等人交涉约2个多小时,沙某、曾某、罗某等人仍不同意离开,于是杨某2就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1,将沙某、曾某、罗某等人堵塞沙场出入口的事情经过告知了被告人。被告人接到电话后带上其两个外甥等10多人来到鸣和沙场,之后双方的人员就相互殴打起来,被告人杨某1则在场指挥。期间曾某、罗某等人被被告人一方的人打伤,停放在沙场侧边的一辆粤Pxxx**本田雅阁小轿车(车主:何某)也被被告人一方的人砸烂。经鉴定:被害人罗某身体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身体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粤Pxxx**小轿车被损坏价值为11905元。案发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除医疗费外,由被告人杨某1一方赔偿被害人曾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赔偿被害人罗某各项经济损60000元;赔偿被害人何某车辆维修费15000元。三被害人均向司法机关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2、陈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两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数罪并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已得到妥善解决,为此可对其犯罪情节轻微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免除处罚;对其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