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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542号(2015)昌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松,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淑芳,女,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北大街7-2-7-19。法定监护人:马淑娟,女,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淑芳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淑芳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给付义务,约定此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9月23日,利率为7.6875‰,用途为购房,被告马淑芳与我行河南街支行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同意以被告名下的坐落在船营区解放路鸿博御园15号楼9号网点,面积66.25平方米的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按月付息,即在每月结息日的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马淑芳贷款在2014年9月23日有12万元到期,经多次催收于2014年9月28日结清,剩余28万元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到期12万元和2016年9月23日到期16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贷款本金剩余28万元未还,且被告马淑芳于2015年2月起没有按时偿还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已经违约在先,已经符合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条件,要求被告马淑芳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特根据合同法第107、206、207条、担保法33、4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淑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6日所欠利息9370.28元,此后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坐落在船营区解放路鸿博御园15号楼9号网点,面积66.2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证号为吉市国用第(2013)2202010055**号,面积为14.78平方米的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被告马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淑芳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万元,月利率为7.68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按月付息,即在每月结息日的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借款40万元,其中有12万元的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剩余28万元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到期12万元和2016年9月23日到期16万元。同日被告马淑芳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船营区解放路鸿博御园15号楼9号网点房屋(面积66.25平方米)为其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履行了支付借款40万元的义务,其中有12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结清,剩余28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40万元,但是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7.6875‰,其中12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另外16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3日,被告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应按照月7.6875‰支付借款12万元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及及借款16万元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7.6875‰,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7.6875‰上浮50%,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2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16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7.68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马淑芳抵押的房屋形式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马淑芳在借款时以船营区解放路鸿博御园15号楼9号网点房屋(面积66.25平方米)为其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在马淑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时,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二、被告马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7.68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马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7.68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四、原告对船营区解放路鸿博御园15号楼9号网点房屋(面积66.2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被告马淑芳负担。审 判 长  胡玉芳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玲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