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五莲县人民医院与杜明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明文,五莲县人民医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明文,男。委托代理人:房克团,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莲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五莲县利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崇玉,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明文与被上诉人五莲县人民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明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车辆使用费。根据车辆登记情况,应当认定为该车辆为被上诉人购买,由上诉人垫资购买。本案双方之间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五莲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莲县人民医院原审诉称:2004年8月份,五莲县人民医院与杜明文协商由杜明文出资购买车辆用于五莲县人民医院接送母婴,五莲县人民医院按日支付租赁费用,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后因车辆使用年限较长,为病患安全需要,五莲县人民医院决定停止使用杜明文车辆,并于2016年2月1日通知杜明文要求限期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杜明文拒不配合。请求依法判令杜明文限期协助五莲县人民医院办理鲁L×××××、鲁L×××××号牌车辆的过户手续,协助五莲县人民医院将上述车辆警灯等五莲县人民医院的标识予以拆除清理。杜明文原审辩称:五莲县人民医院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五莲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五莲县人民医院、杜明文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五莲县人民医院的权利和义务。1、为杜明文提供孕产妇信息、候车及值班场所,2、为杜明文每日每车辆支付110元服务费,3、对杜明文运行状况实现监督管理,…;二、杜明文的权利和义务。1、杜明文自行出资购买2辆新车作为五莲县人民医院运送孕产妇之用,购车及各种手续费用由杜明文自己承担,车辆运行所需一切费用由杜明文承担(包括耗油),2、杜明文接到孕妇后要安全、及时地送达五莲县人民医院目的地,…;三、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无故不得擅自终止,否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2、杜明文违反上述约定,视为擅自终止合同,由杜明文承担违约金5000元;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五莲县人民医院主张,2004年8月份,杜明文购买车辆将相关手续登记在五莲县人民医院名下并安装警灯等医院标识,作为五莲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辆拉送孕产妇。杜明文对该协议书无异议,但主张协议中杜明文出资购买车辆应该是为五莲县人民医院垫资,鲁L×××××、鲁L×××××号牌车辆属于五莲县人民医院所有,并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各两份、山东省卫生厅医用车辆分配调拨单一份,其中销售发票载明:上述两车购买时间2004年8月6日,购货单位为五莲县人民医院;行驶证载明:两车车牌号为L323**、鲁L×××××,车辆类型为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注册时间为2004年8月10日,所有人为五莲县人民医院,使用性质为救护;需车单位五莲县人民医院,救护车两台。五莲县人民医院对杜明文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两车并非杜明文垫资购买,而是由杜明文购买将手续登记五莲县人民医院名下,双方是车辆租赁关系。五莲县人民医院还主张,2016年2月1日,五莲县人民医院电话通知杜明文停用上述车辆;2016年2月5日,五莲县人民医院当面通知杜明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杜明文拒绝配合。杜明文辩称,2016年2月1日,五莲县人民医院电话通知不让杜明文上班并非车辆停用问题;2016年2月5日,杜明文拒绝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因为双方协议中的服务费是五莲县人民医院支付杜明文的工资,该车辆并非杜明文所有,杜明文无法配合过户。五莲县人民医院主张,双方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合同,五莲县人民医院已于2016年2月1日通知杜明文解除租赁关系,且两车已使用12年,达到报废标准,继续使用两车不利于保障患者安全,故五莲县人民医院要求解除协议;同时,两车实际由杜明文出资购买登记在五莲县人民医院名下,杜明文应协助五莲县人民医院办理过户手续,拆除清理两车上的警示标识。杜明文辩称,两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均记载为五莲县人民医院所有,杜明文无法配合五莲县人民医院办理过户及拆除警示标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五莲县人民医院主张与杜明文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杜明文辩称两车系五莲县人民医院所有,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各两份予以证明。原审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杜明文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内容与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鲁L×××××、鲁L×××××号牌系由杜明文出资购买登记在五莲县人民医院名下用作救护车辆为五莲县人民医院拉送孕产妇,对五莲县人民医院关于双方之间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原审予以采信。对杜明文关于两车系五莲县人民医院所有的辩称,原审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五莲县人民医院、杜明文在协议书中未约定租赁期限,五莲县人民医院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6年2月份,五莲县人民医院要求杜明文协助办理车辆过户,视为五莲县人民医院已将该协议解除。同时参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上述两车系微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自2006年2月开始使用至今已经十年,继续拉送孕产妇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上述协议书解除后,五莲县人民医院应当将车辆鲁L×××××、鲁L×××××号牌车辆返还杜明文,杜明文应当协助将该两车的相关手续过户到杜明文名下,同时由于救护车为特种车辆,在双方的租赁协议后,杜明文应当协助将两车的警灯等医院标识予以拆除清理。故对五莲县人民医院要求杜明文协助办理鲁L×××××、鲁L×××××号牌车辆的过户手续及将两车警灯等医院标识拆除清理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参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杜明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五莲县人民医院将鲁L×××××、鲁L×××××号牌车辆过户到杜明文名下;二、杜明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五莲县人民医院将鲁L×××××、鲁L×××××号牌车辆上的警灯等医院标识拆除清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杜明文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结合该协议书的内容及双方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鲁L×××××、鲁L×××××号牌车辆系由上诉人出资购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用作救护车辆拉送孕产妇,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使用费,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案涉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案涉车辆是其为被上诉人垫资,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此主张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明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玉国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