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史保栋与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保栋,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重初字第9号原告:史保栋,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岭,男,住郑州市,新乡市卫滨区健康路办事处建北居委会推荐。被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发旺,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史保栋与被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大地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10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中院提审。2015年9月2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保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岭、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利息118400元(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共计5984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份,原告以480000元价款购买了被告在卫辉市承建的牧野小区门面房,后使用时,发现被告又将该房卖给他人。经多次向被告卫辉项目部经理王发房催要,至今未果。被告辩称,卫辉牧野小区和友谊新村的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的,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对外出售过房屋。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案涉大地公司相关投标书中加盖的被告法人签名的真伪。2016年8月11日被告大地公司对此申请鉴定,但被告未提供客观真实的同期比对样本,不���合鉴定移送条件,本院不予受理。原告提交的牧野大道经济适用房住宅楼工程投标文件加盖有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公章并有被告法人王发旺签名,任命授权书加盖有大地公司及其卫辉项目部公章,真实有效,结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参与了牧野大道经济适用小区住宅楼工程的投标并中标。被告称上述证据中公章及法人签名均系伪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提交的任命授权书显示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成立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日,而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在2007年即使用了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的公章,证明投标文件系伪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8年11月1日被告的任命授权书涉及事项为对王发房项目经理的任命授权,并非为成立卫辉项目部而出具,该证据没有明确卫辉项目部成立的时间,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发旺在2007年4��加盖有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公章的投标文件上签名足以证明该项目部在2007年4月份已成立。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2009年12月1日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48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该收据是复印件,即便属实也是王发房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另外,该收据加盖的公章为开封市大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而原告提供的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开封市大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变更为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大地基础公司的公章不可能在2009年出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的公司与被告不是一个公司,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卫辉市牧野小区门面房系被告承建,王发房系经被告任命授权的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经理,该收款收据为王发房向原告出具,并加盖公章,王发房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是被告变更名称前的名称,且为财务专用章,系被告内部对印章管理不规范,不影响王发房职务行为的成立。3、被告提交的王发房在(2015)卫民重初字第1号案件中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承建卫辉市牧野小区,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公章和法人签名均系王发房伪造。原告提出异议称王发房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发生在该证言前,应认定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作为书证在另案中对其真实性未采信,作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9日,被告以其卫辉项目部的名义授权王发房代表被告参加卫辉市牧野小区住宅楼工程的投标活动,被告中标后,2008年1月1日任命王发房为项目经理,并注明所用项目部公章签署的一切事务,本公司都予以承认。2009年6月份,原告与王发房协商购房事宜,约定购买被告承建的卫辉市牧野小区门面房B座1-4号,并陆续向王发房交付购房款共计480000元。2009年12月1日,王发房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加盖开封市大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牧野小区门面房B座1-4号。后原告要求王发房交付房产,得知该房已卖给他人。原告多次向王发房催要房款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大地公司以其卫辉项目部名义承建卫辉市牧野小区工程,并任命王发房为项目部经理,授权王发房处理小区一切事宜。王发房以大地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收取原告购房款4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该房产已卖给他人,被告不能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的责任。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保栋购房款480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史保栋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李振海人民陪审员 崔慧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