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1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蒙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赣G×××××农用车时,被余某某乘坐的灰色大众牌轿车从左侧超车并强行并线,导致其差点撞到旁边行驶的摩托车,樊某某因此而气愤。之后,在妇幼保健院门口双方发生口角。樊某某从赣G×××××农用车后座拿出一根一米长的钢管对着余某某脸部左侧打了一棍,余煜杰倒地。樊某某乘坐农用车离开现场。经修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4日,樊某某到修水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樊某某和余某某在公安机关达成了和解协议,樊某某赔偿了余某某的经济损失,余某某对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修)公(刑)鉴(活检)字[2016]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前科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的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碧云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