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官引苗、上官斌乾等与山西省阳城县肿瘤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引苗,上官斌乾,上官斌库,山西省阳城县肿瘤医院
案由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536号原告:上官引苗,系死者上官振龙妻子。原告:上官斌乾(系原告上官引苗长子)。原告:上官斌库(系原告上官引苗次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省阳城县肿瘤医院,住所地为阳城县凤城镇滨河东路。法定代表人:侯家珍,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福,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官引苗、上官斌乾、上官斌库与被告山西省阳城县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引苗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剑和被告肿瘤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引苗、上官斌乾、上官斌库诉称:三原告亲���上官振龙于2015年9月11日入住被告处治疗,经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多发性脑梗死、脑内出血后遗症、慢性副鼻窦炎。9月17日上午原告发现上官振龙不在医院后向主治医生曹晋军询问无果,原告上官引苗四处寻人,原告上官斌库的姑父拨打了报警电话。9月18日,医生说既然人找不到就办了出院手续去找,否则还得出住院费。10月1日,原告方找到了上官振龙,但已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排除了他杀可能性,经了解得知上官振龙离开被告处后可能在他人家中饮了酒。原告方认为,被告未履行完全告知义务导致上官振龙可能外出饮酒后死亡,且上官振龙长期未归被告却不知道,未尽到管理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0646.15元。原告方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上官振龙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统一收费单据、公安机��对张二峰、延国彪的询问笔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被告肿瘤医院辩称:2015年9月11日,上官振龙因头晕、左侧肢体麻木无力、言语不利7天就诊,入住被告内三科0703病房,经入院治疗后病情逐渐好转。被告就病情向患者进行了告知,因其无家属陪护,由其自己签字确认。2015年9月17日上午11时20分输液后,于13时给患者测午后血糖,下午15时护士查房时为其测量体温,17时10分护士查房时发现患者不在病房,寻找未果后报告了医生,医护人员拨打了电话也无人接听,因无家属陪护无法联系,直到21时左右其妻才到医院。其妻于9月18日上午说仍未找到患者,医师交待其因患者擅离不归,以自动出院处理,让其办理出院手续。综上,上官振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遵守医院住院管理规定,在未征得医师同意也未通知医院的情形下擅自离开,其死亡系意外事件���被告已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并不存在过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入院宣教、患者住院安全告知书、患者离院责任书、住院须知、照片、上官振龙的病历。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入院记载病情清楚,上官振龙的病情严重,被告对病情会导致的风险尽到了告知义务,也有护士记载的留陪2人,有上官振龙的亲笔签字。延国彪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履行告知权,与本案无关。张二峰的询问笔录是在事发后10天所作,且张二峰是与上官振龙共同饮酒的人,有可能会承担民事责任,对其所陈述的内容持有异议。同时,询问笔录能够说明上官振龙在出事前已经有两次违规未请假离开医院的行为。关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上官振���的死亡原因并不明确,死亡时间是2015年9月17日,注销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原告发现上官振龙死亡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日,推定的死亡时间没有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方不予质证,且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治疗时并未告知上官振龙住院期间不能吸烟、饮酒,长期医嘱单中记载二级护理至9月19日,执行输液记载至9月18日,而上官振龙在9月17日下午便已离开,病程记录,告知及注意事项中也没有记载禁忌烟酒。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上官振龙因头晕、左侧肢体麻木无力、言语不利7天到被告处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脑内出血后遗症、慢性副鼻窦炎,上官振龙于当天住院治疗,入住病房为0703房。当天,医师与上官振龙就其病情及治疗情况、可能的预后及其他治疗方案等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医患谈话记录,与上官振龙签订了医患双方不收和不送“红包”协议书、医患道德责任书,责任护士也与上官振龙签订了入院宣教,载明了日常检查的时间及离院需请假等多项注意事项。原告上官引苗称,2015年9月18日上午上官振龙妹夫打电话询问其17日晚喝酒后是否回家,经与医师联系得知上官振龙也未在医院,便开始到处找人。2015年9月18日,被告给上官振龙办理了出院手续。2015年9月22日,延国彪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连襟上官振龙于2015年9月17日18时左右在凤城镇窑头村住宅小区酒后走失,至今未找到。2015年9月28日,阳城县凤城派出所对张二峰做了询问笔录,张二峰称2015年9月13日见到过上官振龙,16日二人开车到横河送东西,17日下午2点以后二人见面后到张二峰家中饮酒,饮酒完毕后上官振龙于下午6点9分前离开。2015年10月1日,上官振龙被找到时已死亡。2015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对上官振龙户口进行了死亡注销。诉讼中,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30760元,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运尸费1200元,处理丧葬事项误工费187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8820.5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10646.15元。本院认为,上官振龙因患病在被告处住院接受诊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即应按照医疗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诊疗,并对患者的住院生活进行看护和管理,但被告在患者多次离院未归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告诫、制止、通知家属等任何措施,其疏于看护、管理的行为对患者离院后死亡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上官振龙系完全民事行���能力人,作为患者应当遵守医方的各项嘱咐和规定,积极配合诊疗活动,但其既未按医嘱卧床休息、通知人员陪护,也未征得医师许可或通知院方便多次擅自离院或归家,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因死者上官振龙具有重大过失,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30760元;丧葬费24484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原告未对运尸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365644元,由被告按1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656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阳城县肿瘤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官引苗、上官斌乾、上官斌库经济损失36564元;二、驳回原告上官引苗、上官斌乾、上官斌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上官引苗、上官斌乾、上官斌库负担2250元,被告山西省阳城县肿瘤医院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雷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