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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天津龙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朱仁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仁珍,天津龙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仁珍,女,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卫(朱仁珍女婿),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光,北京市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龙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杨北公路北8号。法定代表人:兰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健,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仁珍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龙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仁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办理银行贷款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购房时明确告知只需一次性交付首付款、契税,并将个人贷款资料备齐,按揭由被上诉人负责,另外,按揭贷款是被上诉人和银行之间的业务合作,没有开发商担保,银行也不能给业主贷款。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办理贷款,但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天津龙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具备交房条件,上诉人至今未能支付购房款,且其未能举证证实办理贷款系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龙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网签合同手续;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合计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2-0067326号《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西侧龙祥园6-1-202号房屋,建筑面积140.0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6718元,该房价款94105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首付款291057元,剩余款项650000元,由被告办理贷款交付原告。原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有权进行预告登记,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签手续。2013年1月5日,原告同时与被告签订附件六:补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7款约定:“贷款客户应在签订合同时交付首付款,并按贷款银行要求将贷款资料提交齐全,达到放款条件,并于3日内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结上述手续的,则视为被告逾期付款。如被告不能按贷款银行要求提交完整有效的贷款资料,导致银行拒绝向被告提供贷款,或减少贷款额的,被告应在7日内将购房款余额一次性支付原告,若被告逾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未取得贷款。被告购买的房屋一直由原告掌控,双方一直未办理交接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余款,被告未付。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尽快履行义务。3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房款,3月30日撤诉。2016年4月1日,原告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编号为2012-0067326号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附件六:补充合同。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护。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西侧龙祥园6-1-202号房屋,建筑面积140.08平方米,总价款941057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291057元,剩余购房款办理贷款给付。因被告一直未取得贷款,导致剩余房款未能给付。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三条第7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剩余房款,被告仍未能给付,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网签合同手续,因该请求基于双方购房合同的解除,故对此应予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应退给被告首付款291057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因原告尚未交付房屋,并且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虽抗辩贷款未果属原告原因,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067326号《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解除网签合同手续;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给被告首付款291057元;四、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担负2100元,被告担负5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以贷款方式付款,其应按贷款银行要求将贷款资料提交齐全,达到放款条件后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但上诉人一直未能签订贷款合同,且其在被上诉人要求其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协商后仍未积极回应并将剩余房款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判令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解除网签合同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办理贷款手续及其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办理贷款,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朱仁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朱仁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