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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8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军与深圳龙宇建材有限公司,郝乃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深圳龙宇建材有限公司,郝乃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413号原告: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龙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广田路深圳市石材交易中心A区8栋,组织机构代码082494699。法定代表人:郝乃勤。被告:郝乃勤。原告刘军与被告深圳龙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郝乃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货款: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显示,2015年12月30日,被告郝乃勤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30000元,当日支付10000元作为还款��证金,承诺2016年1月5日,还款50000元;2016年1月30日,还款70000元,如果不能按照以上承诺还款,另外支付10000元保证金。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郝乃勤作为被告龙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自然人独资,被告郝乃勤未举证证明被告龙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与被告龙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50000元;二、违约金:被告郝乃勤确认未按照上述承诺还款,另外支付的10000元保证金实为违约金,未超出原告实际损失的30%,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三、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材料款50000元和10000元还款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龙宇建材有限公司、郝乃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军连带支付材料款50000元及10000元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深圳龙宇建材有限公司、郝乃勤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许彧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