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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第4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娥与被告蔡元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娥,蔡元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第4174号原告:杨娥,女,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蔡元双,女,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杨娥与被告蔡元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娥、被告蔡元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蔡元双因卖服装私吞折扣价差被单位开除。2016年1月6日,蔡元双到店铺找原告看工资表,原告说工资表还没有做好,被告即骂原告,并拿剪刀要划原告的脸,原告将其手中剪刀夺下,蔡元双用手抓原告的脸和头发,致原告受伤。被告蔡元双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互相扭打的,双方都有伤。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12月,被告蔡元双被单位辞退。2016年1月6日,蔡元双到溧水××永阳镇通济街贵人鸟服饰店找原告看工资表,双方言语不合发生扭打,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伤后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柘塘中心卫生院等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2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处方笺、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在纠纷中将原告殴打致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纠纷的发生,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逐项认定为:1、医药费1520.4元;2、交通费200元(酌定)。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04.3元(1720.4元×70%)。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元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娥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0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谢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