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执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潘毓伦、李美凤等与周祖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毓伦,李美凤,李子强,李子平,李才龙,周祖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1703号申请执行人潘毓伦,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申请执行人李美凤,女,1982年1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申请执行人李子强,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申请执行人李子平,男,1987年2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申请执行人李才龙,男,1930年7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周祖敏,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潘毓伦、李美凤、李子强、李子平、李才龙申请执行周祖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054.5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亦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司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其他可供执行条件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全 军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欧阳鹏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