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金帅与王凯、王海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帅,王凯,王海亭,刘培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302号原告:马金帅。被告:王凯。被告:王海亭。被告:刘培美。原告马金帅与被告王凯、王海亭、刘培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被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亭、刘培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凯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共借现金552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凯达成还款协议,并由被告王海亭、刘培美提供担保,协议达成后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剩余40000元未还。被告王凯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40000元,具体欠多少钱被告算不清楚。被告王海亭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培美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证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45200元,被告王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马金帅现金45200元现金,肆万伍仟贰佰圆。借款人:王凯”。2016年1月29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金帅现金1万元整。(壹万圆整)。借款人:王凯”。双方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要求被告王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520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7200元,余款48000元,由被告王凯当天偿还4000元,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每月偿还2000元,均于当月30日前还款,剩余26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承担根据欠款数额按月利率一厘九计算的利息。若被告王凯有任一期逾期未付,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凯立即偿还。被告王海亭、刘培美为被告王凯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证期间为两年”。被告王凯、王海亭、刘培美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申请撤回(2016)鲁0782民初806号案件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剩余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后,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王海亭、刘培美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亭、刘培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凯追偿。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协议约定的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海亭、刘培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偿还原告马金帅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海亭、刘培美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海亭、刘培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凯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