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杜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杜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84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郭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鹤翔,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帆。委托代理人刘艳,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杜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刘鹤翔、被告杜帆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杜帆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帆提供贷款用于被告购买机动车,金额为人民币8864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9%;贷款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同时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杜帆)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则乙方(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杜帆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识别代码为WDDUG6CB1FA107306的奔驰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杜帆发放全部贷款。但被告杜帆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亦未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杜帆尚欠原告本金779981.26元、逾期利息69278.9元、罚息27072.78元,暂共计876332.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杜帆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79981.26元,支付计算至本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6月2日,逾期利息69278.9元,罚息27072.78元,暂共计876332.94元;2、依法判令被告杜帆以其所有的车辆识别代码为WDDUG6CB1FA107306的发现4汽车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信银行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还款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行为及抵押担保等事实,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五:个人借款凭证(借据)、银行电汇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86400元;证据六:车贷客户杜帆欠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证据七:2016年8月16日中信银行缴纳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及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花费律师费145000元;被告杜帆辩称,借款事实承认,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杜帆未提供证据。被告杜帆对原告中信银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杜帆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帆提供贷款用于被告购买机动车,金额为人民币8864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9%;贷款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同时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杜帆)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则乙方(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杜帆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识别代码为WDDUG6CB1FA107306的奔驰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于2015年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杜帆发放全部贷款。被告杜帆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亦未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杜帆尚欠原告本金779981.26元、逾期利息69278.9元、罚息27072.78元。中信银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帆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杜帆未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杜帆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被告杜帆以其所有的奔驰汽车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了《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779981.26元,利息69278.9元、罚息27072.78元,自2016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杜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如被告杜帆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对被告杜帆抵押的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码WDDUG6CB1FA107306)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杜帆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杜帆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3元、保全费4901元,由被告杜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凝琴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文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