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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江开平,卢华东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开平,卢华东,张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79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开平,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2004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华东,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华明,男,1977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2004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华明、江开平、卢华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渝0103刑初6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开平、卢华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开平、卢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6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卢华东在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往医学院路方向附近扒窃刘某价值1406元的VIVO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确认的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卢华东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卢华东作案时所穿上衣照片、作案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卢华东在庭审中无异议。(二)2016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华明、江开平、卢华东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石油路至时代天街附近伺机扒窃,卢华东发现路上一行三人中一名戴围巾的女子上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即跟上去扒窃,被告人江开平、张华明主动随后掩护。被告人卢华东扒窃未得逞后,张华明又跟上前去下手扒窃,卢华东、江开平主动随后掩护,共同扒得王某价值3459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随后,三被告人共同乘出租车逃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卢华东的供述、被告人江开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作案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三)2016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江开平、张华明在重庆市渝中区茶亭南路附近伺机扒窃。张华明跟上一名手提蓝色布袋的女子后,江开平主动随后掩护,张华明下手将杨某价值3552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扒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确认的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冯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江开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作案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四)2016年1月23日8时39分,被告人张华明、江开平在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A馆附近伺机扒窃,张华明发现目标后跟上一名撑雨伞的女子,江开平主动随后掩护,张华明下手将幸某价值447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扒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确认的被害人幸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张华明、江开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作案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明、江开平、卢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张华明、江开平是多次扒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华明、江开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华东对其犯罪的基本事实如实供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江开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卢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张华明、江开平连带退赔本案被害人11481元;被告人卢华东连带退赔本案被害人4865元。江开平上诉提出整个案件不属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因受到刑讯逼供。卢华东上诉提出其系初犯,金额不大并如实供述,一审量刑过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江开平的犯罪事实,而江开平称其受到刑讯逼供没有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江开平、卢华东与原审被告人张华明扒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针对上诉人江开平所提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的意见,江开平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检察员当庭举示了入所健康检查表,用以证明江开平进入渝中区看守所时符合收押条件,无异常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经二审举证确认的入所健康检查表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开平、卢华东与原审被告人张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江开平、张华明还属多次盗窃,依法应予惩处。江开平与张华明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卢华东对于基本犯罪事实尚能够如实供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江开平所提全案不属实,其受到了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张华明1月25日到案后即交待了1月23日与江开平共同盗窃的事实,江开平随即也供述了该次盗窃事实并与张华明供述的作案细节能够相互吻合,江开平于当日稍晚时候又主动交待了1月22日与张华明共同盗窃,以及1月16日与张华明、卢华东共同盗窃的事实,江开平在供述中详细供述了作案细节并指认了监控视频,江开平所作供述与卢华东的多次供述、张华明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江开平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事实,相反,江开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非法取证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卢华东具有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卢华东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代理审判员  梁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