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0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燕与张业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张业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0767号原告张燕,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晓彬(曾用名付小兵,张燕之夫),男。被告张业盈,男,1982年2月1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张业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与被告张业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张业盈于2015年1月5日向张燕借款40万元,约定12个月后归还,每月支付利息5500元。到期后,张业盈找各种理由拖延,在张燕不断的催促下,其于2016年3月归还20万元,5月6日还款2万元,之后就不接电话,无法联系。故张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业盈归还余款18万元;2、张业盈给付逾期利息(按照每月5500元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张业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业盈辩称,涉案款项是理财款,之前张业盈要和张燕签订理财协议,但其不同意,所以就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2016年1月,张业盈的资金出了问题。2016年3月时,张业盈想找张燕调解,并且给了张燕20万元,到5月6日又给了2万,6月份给了1万元,7月7日的时候给了5000元。7月底,张业盈收到法院的传票,就没有再打钱了,因为张业盈希望能够由法院判定本案款项的性质。原告张燕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业盈对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当时书写借条时故意在签名处签的不是自己的名字,就是因为双方之间实是投资理财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业盈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是投资理财款。原告张燕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其在转账时从未备注过款项是投资理财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其证明事项,应当以本院认定的为��。证据2、手机短消息截图、手机网银截图,证明张业盈于2016年6月6日给张燕转账1万元,2016年7月7日给张燕转账5000元。原告张燕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燕与张业盈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5日、1月6日,张燕分8次,共计给张业盈转账394500元,张业盈所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备注一栏,就张燕的各笔转账,有的备注内容为”投资理财”,有的备注内容为”转账”。张业盈收到以上款项后,给张燕补写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张燕40万元,期限1年(12个月),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6日,利息每月5500元,每月6日付息,利息前置。张业盈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给张燕支付利息5500元;2016年3月,张业盈返还张燕本金20万元,并另分���次,各给张燕转账2750元;2016年5月6日,张业盈给张燕转账2万元;2016年6月6日,张业盈给张燕转账1万元;2016年7月7日,张业盈给张燕转账5000元。就涉案款项的性质,张燕称是借款。张业盈称是张燕委托张业盈投资理财,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理财合同,当时约定的投资项目是配资股票期货市场,张业盈每月给张燕5500元的本金和收益,投资期限1年,1年期限届满后,按照年收益率15%的标准计算整年的收益,加上张燕的本金40万元,用总额减去每月给张燕的部分,把剩余的款项一次性返还给张燕,这么做是因为张燕当时要求利益前置。张业盈未就双方系委托投资理财关系举证,并表示无论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理财,其都有义务返还,但是张业盈现在经济状况不好。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燕主张其与张业盈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向张业盈提供了394500元的款项,且张业盈在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确认款项性质系借款。以上证据,已构成证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链条。张业盈称双方系委托投资理财关系,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张燕与张业盈之间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张燕实际向张业盈交付的款项金额为394500元,故双方的借贷本金应为394500元,张业盈应当按照该金额返还���款及计算利息。双方在以为借款本金为40万元的情形下约定每月利息为5500元,则利率标准为年16.5%,该标准未超过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本院对双方关于利息标准的约定不持异议。截至2016年7月7日,张业盈共计返还张燕本息312000元,经本院结合其每次还款的金额及还款时间进行核算,截至该日,张业盈尚欠张燕本金169690元,此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故本院对张燕要求张业盈返还借款本金169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张业盈应当以1696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5%的标准,向张燕支付2016年7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张燕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业盈返还原告张燕借款本金十六万九千六百九十元,并支付利息(以十六万九千六百九十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点五的标准,从二Ο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业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张燕已预交),由原告张燕负担一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业盈负担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