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图们市万城新型墙体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图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吕秀燕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图们市万城新型墙体材料厂,图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秀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24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图们市万城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图们市石岘镇水南村。法定代表人张学贵,图们市万城新型墙体材料厂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图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图们市锦水街416号。法定代表人金星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飞龙,科长。委托代理人黄金石,科员。第三人吕秀燕,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莲花山区泉眼镇泉眼村南泉眼屯。上诉人图们市万城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万城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图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吕秀燕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万城材料厂与吕秀燕签订了招工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一、甲方(万城材料厂)该厂2015年度全年计划的产量,人员的一半交由乙方(吕秀燕),乙方负责招工,管理、招工的人员从粉煤矸石,半成品,成品到红砖落地,管理范围包括设备维修,粉煤矸石,半成品,成品,人员调动,保质保量,按国家标准完成2015年总产量的一半,具体改砖型服从甲方意见。二、付款方式,从开工的45天为开资日,开前一个月的工资,不拖不欠,如工资款不到位,工人罢工所造成的生产任务完成不成,需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三、乙方负责招工,管理年工资6万元人民币,签订合同时首付2万元,剩余每月开资5000元,甲方要求乙方必须把工人招够,如果缺人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负责,在生产过程中工人必须服从管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如不按照操作规程或喝酒在生产中出现的一切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四、甲方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必须遵纪守法,上班前不许喝酒,一经发现每次罚款500元,如有偷盗行为按原价三倍罚款,严重者送公安机关处理。五、如果乙方在开工之日招工人员定期不到由乙方负责,按比例扣除乙方一定劳务费。甲方不负责伙食费。六、工人进厂后,遵纪守法,服从管理,要携带自己的身份证,个别工种按计件多挣多给。七、特别强调,酒后不许上岗,发生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因缺少人员原因或因管理原因出现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八、甲方必须给参加意外伤害险,保险费由甲方负责,正常工作出现问题由甲方负责。九、完工后按人员算每人报单程路费200元,中途退厂工资路费甲方不负责任”。2015年3月28日,吕秀燕带领所招来工人进厂工作。吕秀燕负责管理工作,并不是铁车工种工人。2015年4月4日14时30分,吕秀燕用脚制动铁车受伤,致其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2015年4月24日吕秀燕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人社局向万城材料厂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万城材料厂签收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向人社局提交证据,在此期间人社局对吕秀燕的劳动关系、受伤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人社局依据吕秀燕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和被告调查核实的盖永军询问笔录、王洪娜询问笔录、刘清久证词、万城材料厂与吕秀燕签订的协议书、调查取证函、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了图人社认字(2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4日受理吕秀燕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4月4日14时30分许,图们市万城新型墙体材料厂职工吕秀燕在单位干活时不慎被铁车压伤,致其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吕秀燕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人社局于2015年8月4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万城材料厂,万城材料厂对该行政行为不服,致诉争发生。原审认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虽然万城材料厂提出吕秀燕与万城材料厂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主张,但万城材料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并提供全部机器设备,吕秀燕向人社局提供的《协议书》亦明确规定工人要服从管理,第三人负责管理等工作,符合用人单位与一般劳动者要件,人社局据此认定万城材料厂与吕秀燕系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确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工作时间,发生事故的地点是万城材料厂内,发生事故原因是吕秀燕用脚制动铁车,致其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故本案焦点是吕秀燕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是工作原因所致。虽然万城材料厂认为吕秀燕不是铁车工种工人,操作铁车不属其工作职责,但万城材料厂在庭审中认可吕秀燕是其工厂的管理人员,万城材料厂与吕秀燕签订的《协议书》中注明“吕秀燕负责招工、管理、人员调动、保质保量,完成总产量一半”,因此吕秀燕具有保持各工种工作正常运转,以按时完成总产量一半任务的工作职责,虽然其用脚制动铁车的行为不当,但人社局认定吕秀燕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并且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人社局受理吕秀燕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万城材料厂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但万城材料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人社局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故人社局依照吕秀燕提交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万城材料厂认为吕秀燕造成伤害行为是自残行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时,应当以有权利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的规定,因万城材料厂对其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图们市万城新型墙体材料厂诉讼请求。上诉人万城材料厂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吕秀燕负责招砖厂工人30名,万城材料厂给付6万元是承揽居间费,吕秀燕没有参加砖厂任何工作,不是砖厂工人,也未曾对砖厂进行管理过。2015年4月4日,由于吕秀燕私自启动铁车,用腿停止未停电的铁车运行,不排除吕秀燕自残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本案不构成工伤认定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万城材料厂可以补充相关证据。2.本案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不予传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吕秀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城材料厂与吕秀燕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有“吕秀燕负责招工、管理;吕秀燕必须遵守万城材料厂的管理制度;万城材料厂提供全部机器设备;如果吕秀燕在开工之日不能招工由吕秀燕负责,并按比例扣除吕秀燕一定劳务费;万城材料厂必须给工人参加意外伤害险”等项,故可以认定万城材料厂与吕秀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万城材料厂提出的吕秀燕的行为属于自残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的规定,万城材料厂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和其他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万城材料厂提出的原审未在规定时间进行开庭审理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到庭而法院不予传唤,故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规定,人社局已委托其工作人员出庭,虽然开庭时间有延误,但在规定的日期进行,故程序不能认定为违法。综上,吕秀燕因工作原因受伤,人社局将其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万城材料厂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图们市万城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广审判员 李彩莲审判员 池哲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艺凡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