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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民申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青海民建矿业有限公司与毛诗友、刘少福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海民建矿业有限公司,毛诗友,刘少福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民建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658444-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光明小区付37号3号楼1单元172室。法定代表人:袁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海平,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毛诗友,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少福,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再审申请人青海民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毛诗友、刘少福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民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笔录中,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保证金,一审据此判决申请人不再退还被申请人保证金有理有据;而二审判决认为笔录中被申请人放弃保证金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判决不顾当事人放弃权利的笔录的效力,依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因果关系分析自相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查明,民建公司与刘少福、毛诗友签订《矿山开采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由刘少福、毛诗友交纳30万元保证金,而且刘少福、毛诗友也依此约定履行了交纳3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有相应的收据可以佐证。2013年5月6日刘少福与民建公司负责人袁兆林、青海天鳌祥泰矿业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程斌达成结算协议,刘少福的总费用为90万元,包括:挖掘土方费用、道路修筑费用、机械停工损失费用、人员工资费用、施工人员离场费用等全部费用,民建公司已支付刘少福17万元,尚欠73万元,由此可见,90万元中并不包括30万元的保证金。2015年9月14日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执行笔录中,刘少福与袁兆林进行了协商,刘少福曾表示“油料款和保证金可以相互折抵”、“30万元保证金不要了”,在这次协商中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是尚未支付的73万元,刘少福让步4万元,再支付69万元即可,对保证金和油料款的问题并未做处理。以上事实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执字第122号结案通知书与执行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对73万元的费用进行执行调解时对保证金和油料款的问题只进行了协商,并未达成协议明确保证金和油料款互相折抵或者放弃保证金,执行笔录和(2014)宁执字第122号结案通知书执结的是(2013)宁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故毛诗友、刘少福有主张民建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权利。民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海民建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锐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智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