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5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402号原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领,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发,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民族风情街15-16号。负责人:张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彪,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九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领,被告甘肃九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发、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82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计算至二被告付清原告货款时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提供型号为200/10的塑钢复合管10000米,单价为100/米,合同价款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另行增加购买管材配件:管枕(单价10元/个)及密封圈(单价5元/个)。合同第六条约定“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以实际发货量为主”;第八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现场”即银川市滨河新区。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8月6日、8月13日、9月26日、9月28日将规格型号为200/10的塑钢复合管2736米、2706米、2760米、1200米,合计9402米运至被告施工现场,价值为940200元,被告已验收合格;于2015年9月28日将管材配件管枕3140个、密封圈1570个交付被告,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朱学庆签字验收,价值为41950元,所发货物共计价值98215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全款”,该管材已验收合格并已安装使用完毕,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因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系被告甘肃九建设公司的分公司,甘肃九建应当与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甘肃九建辩称,1、根据甘肃九建的经营管理制度,所有对外经营管理和材料采购合同必须经公司法人代表授权许可,并签发授权委托书,此材料买卖合同既无公司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加盖甘肃九建的任何公章,甘肃九建不予认可;2、此合同签订人朱学庆不是甘肃九建的员工,甘肃九建从未授权朱学庆签订任何材料购销合同;3、原告交货地点为银川市滨河新区,甘肃九建在银川市滨河新区没有任何工程项目。综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属于朱学庆个人行为,甘肃九建不承担责任。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辩称,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承接滨河新区项目,朱学庆不是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的职员,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认为被告并未委托朱学庆与原告签订合同,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合同加盖了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的印章,朱学庆只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五份证明原告向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供应了价值982150元的货物,二被告认为发货清单上的收货人为赵开斌及朱学庆,二人不是被告方的员工,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后,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多次向朱学庆账户支付材料费、劳务费、差旅费,过节费、机械费及工程押金,双方有频繁的资金往来;该公司还向赵开斌支付劳务费、材料费、差旅费,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该份证据能证明朱学庆、赵开斌是被告方的施工人员。故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提供型号为200/10的塑钢复合管10000米,单价为每米100元,合同价款为100万元;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以实际发货量为主;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额30%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五日内货款全部付清。该合同的买受人处加盖了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的印章,朱学庆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8月6日至9月28日期间先后向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提供了9402米塑钢复合管,价值940200元,另原告还提供了枕管3140个,价值34100元,密封圈1570个,价值7850元。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的施工人员赵开斌在发货清单上注明:货已收到。朱学庆在2015年9月28日枕管和密封圈的报价单上注明:因合同价为每米100元,不包含管枕、密封圈材料,所以枕管、密封圈另外核算。被告至今未将货款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向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供应了价值982150元的货物,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额30%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五日内货款全部付清”。被告至今未将所欠货款支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该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上浮30%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0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是甘肃九建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题资格,故被告甘肃九建应当与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821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上浮30%支付982150元货款,自2015年10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2元,由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赵 毅人民陪审员 古甜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颖颖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