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岩与陈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陈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2016号原告:王岩,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被告:陈立军,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西六家子乡。原告王岩与被告陈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被告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立军赔偿医疗费23677.3元、误工费128.76元×17天=2188.92元、���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护理费101.72×17天=1729.24元。合计28445.4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立军经营叉车、铲车出租业务,2016年5月25日晚,王岩打电话给陈立军,约定第二天早上用其叉车卸一台机器,将机器卸至院内离厂门最近的地方。卸货后,王岩向陈立军支付费用100元。5月26日早上,陈立军按约定驾驶叉车来到王岩位于彰武县彰武镇吉岗子村三组的家门前,后在其用叉车卸机器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叉车上的冲床机向右侧偏倒,将王岩撞倒并挤压在其身后的铁大门上。王岩立即前往彰武县人民医院,随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合计28445.46元。因王岩受伤系陈立军操作不当导致,故要求被告陈立军予以赔偿。被告陈立军辩称:其与王岩约定2016年6月26日早上用叉��为其卸机器,卸至王岩家院内后王岩向其支付费用100元属实。第二天卸的时候是用绳子将机器绑在叉车上面往院子里吊,因为王岩家有门洞,吊着进不去,王岩提出他在地上垫4块砖,垫好后其将机器落下放在了砖上,王岩上前去解绳子,陈立军就驾驶叉车向后退,王岩要求用叉车将机器再往院子里运,同时挪动了一下其中的一块砖,此时机器就向东倾斜将王岩挤在了大门处。陈立军认为王岩受伤与自己无关,而是因为砖缺角了才导致机器倾倒,不同意王岩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岩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1、彰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志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实王岩2016年5月26日受伤后,在彰武县人民医院支出治���费用(含救护车费等)1855元;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志1份,证实王岩于2016年5月26日至该院就诊;3、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检验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0张,证实王岩于2016年5月26日在该院急诊外科诊治,初步诊断为:复合性外伤。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6590元;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2016年6月12日,王岩被初步诊断为主动脉弓部外伤性夹层;5、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收费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证实王岩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支出费用13052.30元;6、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证实王岩当日去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等费用2180元;7、营业执照1份,证实王岩系彰武县永利纸制品加工厂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普通包装纸加工;8、税务登记证1份,证实王岩经营的彰武县永利纸制品加工厂由彰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9、邹亚萍(系王岩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王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系农业户口;10、证人刘海军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早上,刘海军去王岩家准备帮其卸机器,在路上接到王岩父亲电话说王岩被机器砸了。其赶到现场看见陈立军的叉车在距离机器不到一米远的地方,地上有四块砖,1块是碎的。刘海军就问陈立军是怎么叉的,随后将王岩送至��武县人民医院。陈立军为反驳王岩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实其准驾车型为B2D,具有驾驶叉车资格;2、山东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产品发货通知单1份、合格证1份,证实型号规格为CPC35FRQZ叉车系其购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立军对王岩提出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王岩受伤与自己无关,对证据7、8、9无异议,对证据10表示不认识证人,也不知道他什么时候去的。王岩提供的证据1-9系真实有效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0中证人刘海军证言能够证实现场客观情况,予以采信。王岩对陈立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岩用被告陈立军的叉车卸机器,约定卸至院内后王岩向陈立军支付劳务费100元,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需要按照定做人指示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陈立军在完成该任务过程中应注意周围安全,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原告自身也应有自我保护意识。本案中,王岩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本应考虑到装卸大型重机器存在一定危险,况且自己并非专业技术操作人员,更应在陈立军进行叉车作业时保持在安全距离范围之外,而其未尽此安全注意义务,却上前解绳子,导致机器倾倒后不能及时撤离而被砸伤;陈立军长期出租叉车、铲车,并由其本人驾驶操作,系专业技术人员,理应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并熟知操作中的安全注意义务。陈立军提出已将机器放置在四块砖上并向后撤出,是因王岩挪动砖块导致机器倾倒,不认可王岩所述的机器未落地,在操作过程中发生的倾倒。经庭审查明,该机器重量约为1700斤,若平稳放置,不会轻易造成倾倒。可见,即便按照陈立军所述叉车撤出后机器倾倒,也是因未将机器安全平稳落至地面而导致机器产生易倾倒的状态,操作中没能保证该项工作的安全稳定性;陈立军辩解,在机器落地后,王岩一直扶着机器。而陈立军作为操作者,此时并未对其进行安全注意义务的提示,告知其应远离操作现场,避免危险发生。据此,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相应过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王岩提出的护理费按每天101.72元计算,因护理人邹亚萍系农村居民,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岩主张被告陈立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445.76元,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立军辩解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军赔偿原告王岩医疗费23677.3元、误工费128.76元×17天=21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护理费33.03元×17天=561.51元。合计27277.73元的50%即1363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王岩负担300元,被告陈立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