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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辖终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冬懿与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胡明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胡明建,杨冬懿,胡明强,胡大忠,张甲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2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法定代表人:胡明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建,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懿,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审被告:胡明强,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审被告:胡大忠,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审被告:张甲平,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上诉人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胡明建因与被上诉人杨冬懿、原审被告胡明强、胡大忠、张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38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建强公司、胡明建上诉称,上诉人建强公司住所地和胡明建的居住地均为重庆市南岸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贷款人(甲方)杨冬懿与借款人(乙方)建强公司、担保方胡明建、张甲平、胡大忠、胡明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选择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几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甲方杨冬懿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X号,故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建强公司、胡明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