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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先培与钱正华、林妹保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先培,钱正华,林妹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5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先培。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绿,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正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妹保。再审申请人李先培因与被申请人钱正华、林妹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先培申请再审称,案涉赔偿款系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该保险金应当属于遗产。(一)遗产不仅仅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还包括死亡时设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的请求权。而原审仅仅认定遗产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错误的。(二)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公民死亡前设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的请求权,基于该请求权取得的保险金,应当属于钱健的遗产。(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52号批复,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于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不存受益人,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可以把第三者视为受益人。因此该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应当属于受害人的遗产,用来清偿债务。(四)本案争议的标的是保险赔偿金,而不是死亡赔偿金,应当属于遗产。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的说明中指出,“外航公司支付的空难赔偿金,是基于《华沙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而做出的赔偿,属于概括性赔偿,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空难赔偿金是保险金或者含有保险金的情况下,不宜作为遗产处理”。根据这一规定,由航空保险公司赔偿的空难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由保险公司陪偿的保险赔偿金,则应当属于遗产。综上,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李先培主张确认为遗产的保险金及死亡赔偿金不在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之列。其次,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钱正华、林妹保,而不是死者钱健,故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死者钱健的遗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52号《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该规定明确了财产保险中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而本案中钱正华、林妹保获得的保险公司55000元的赔偿系因另一肇事者张文驾驶的苏E×××××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获得的赔偿,而并非财产保险金,且钱健并非被保险人,故钱正华、林妹保所获得的该赔偿不应当视为钱健遗产。最后,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的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因此,依据该复函也无法认定本案所涉赔偿金应当属于死者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先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章 润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晨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