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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崔仁淑与金京莲、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仁淑,金京莲,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410号原告:崔仁淑,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新兴街远达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京莲,女,朝鲜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太平街256号。法定代表人:朴光浩。委托代理人:XX刚,男,汉族,延边州委政法委处置延边教玉房地产案件专案组工作人员,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原告崔仁淑诉被告金京莲、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玉房地产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仁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静,被告教玉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京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仁淑诉称:原告于1997年9月,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金京莲位于延吉市新兴街康宁居11组的房屋房产证号为33x**号,产籍号为x-xx-xx,建筑面积为69.75平方米,但是,当时没有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教玉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9月8日将原告的房屋拆迁,原告于2008年7月开始回迁入住至今,回迁房屋位置是延吉市新兴街民盛社区康宁七组远达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73.5平方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事宜由州政法委协调统一处理,由于被告金京莲已经无法找到,房屋权属证书无法办理,原告属于遗留对象。就此问题已经诉至法院,并且法院已作出(2015年)延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此判决,根据法院释明要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购买新兴街远达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系原告所有,并要求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手续。金京莲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教玉房地产公司辩称:州政法委专案组2011年6月进驻现场对远达小区所有住户的房屋进行确认,原告主张的房屋确系原告居住,持有原动迁户金京莲名下的《回迁协议书》和《安置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也显示回迁安置补偿款确系原告领取的,原告向教玉房地产公司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但其未能找到原动迁户金京莲,房产部门按照原拆迁档案与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住户的名字不符为由,不给办理,教玉房地产公司也积极和房产部门进行沟通,但是需要法院的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崔仁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延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和过程,同时证明该案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3.2015年4月27日(2015)延民初字第611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就该案的事实予以查清和核实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4.2015年1月6日新兴街道民盛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所居住的地点就是远达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5.金生今(当年社区的副主任)、姜秉新(延吉市房屋拆迁办主任)、郑明淑(邻居)、池升元(邻居)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金京莲的房屋情况属实。6.产权调换协议书和房屋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且实际回迁和入住。7.入住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入住协议。8.收据四张,证明由原告向物业公司交纳了各种物业费。9.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房屋所有人为金京莲。10.远达小区4号楼住宅明细分配表,证明原告居住房屋的位置是4号楼1单元301,当时1单元和6单元在分配时方向排错了。金京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教玉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崔仁淑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经庭审审查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崔仁淑与被告金京莲于1997年9月就金京莲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新兴街康宁居11组、产权证号为33115号、产籍号为9-16-317、建筑面积69.75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崔仁淑以4万元价格购买了被告金京莲的该房屋,金京莲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交付崔仁淑,并将该房屋交付崔仁淑使用至该房屋被拆迁前,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9月8日,教玉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拆迁,崔仁淑以金京莲代理人的身份与教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崔仁淑自2008年7月开始一直在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屋即位于延吉市新兴街远达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73.5平方米的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确认崔仁淑与金京莲之间于1997年9月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院认为:崔仁淑与金京莲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金京莲具有协助崔仁淑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崔仁淑以金京莲的代理人的身份与教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是有效协议;原房屋已被拆迁,调换为替代物即现回迁房屋,原房屋上的权利义务转移至回迁房屋;金京莲与教玉公司具有协助崔仁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另外,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本次诉讼的发生也有责任。崔仁淑主张金京莲、教玉房地产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京莲、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崔仁淑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手续。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崔仁淑负担550元,被告金京莲、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勋波审判员  崔 仑审判员  咸钟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延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