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任臣生与翟因爱、宋丽锦、宋丽美、宋文斗、宋显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臣生,翟因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686号原告:任臣生,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因爱,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任臣生与被告翟因爱、宋丽锦、宋丽美、宋文斗、宋显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任臣生撤回了对被告宋丽锦、宋丽美、宋文斗、宋显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任臣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翟因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翟因爱支付原告任臣生材料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翟因爱负担。事实和理由:宋小海与其妻子翟因爱购买原告任臣生的不锈钢材料后,拖欠原告任臣生45000元的材料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宋小海与翟因爱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宋小海已经死亡,虽其出具的欠条没有翟因爱的签名,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宋小海的妻子翟因爱应当对该笔45000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翟因爱辩称,我不清楚本案的欠条,该欠条我没有看过也未经手,我不知道欠原告任臣生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翟因爱与宋小海(身份证号:362226198408191213)是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在江苏南通做铝合金生意,在此期间有赊欠原告任臣生材料款。2014年7月31日宋小海向原告任臣生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写明:今欠到材料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今欠人宋小海2014、7、31。2015年3月24日宋小海死亡。被告翟因爱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任臣生上述材料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任臣生提供的任臣生身份证一份、宋小海的常住人口详情、被告翟因爱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宋小海和翟因爱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臣生与宋小海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任臣生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宋小海也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宋小海所欠货款发生在其与翟因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货款也是宋小海、翟因爱在共同做铝合金生意期间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宋小海、翟因爱共同偿还。因宋小海已经死亡,被告翟因爱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因爱在原告任臣生交付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任臣生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任臣生要求被告翟因爱支付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货物买卖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亦未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任臣生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自其2016年7月28日向法院起诉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翟因爱付清货款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因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臣生支付货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翟因爱付清货款止)。若被告翟因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为462.5元由被告翟因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皮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