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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石碑坪村新南屯第一村民小组与罗昭献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昭献,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石碑坪村新南屯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昭献,男,汉族,1951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日强,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系被告罗昭献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石碑坪村新南屯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石碑坪村新南屯。负责人:蒙泽强,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该村民小组村民。上诉人罗昭献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石碑坪村新南屯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南一组)关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6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昭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征地补偿款归属。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3月25日,上诉人时任村民小组组长,在张新福商店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商讨征地补偿款分配事宜,上诉人表示当时大家商量无果,有人提出,该处山林已分配到户,那么以前分配给谁,该征地款就应该给谁,由于所征地块在上诉人、黄献开地块内,所以该征地款应分配给上诉人、黄献开。上诉人遂于2016年3月26日将征地款中的45416.4元转给黄献开。由于大家都是本队人,加上农村习惯,故该次会议没有签名盖手指印;二、在2016年3月31日的调解会上,被上诉人提议对水井坑山林地重新收归集体管理,重新收归是建立在曾经分配过的基础上,这也证实了这片山岭曾经分配到户。再退一步,即使重新收归,也应一视同仁,在此三柳高速辅助路段上一起得到土地征收款的11人,如不能出示征地前的土地所有证也应一律将土地重新收归集体所有;三、1986年时任队长黄某召集当时队上14户户主开会,把涉案地杉树山划分给各农户经营管理,我户8人所得杉树林地1.8亩,三柳高速辅助路所征收的1.086亩地,是我户杉林地1.8亩中的一大部分;四、上诉人已将征地款中的45416.4元交付给黄献开,有黄献开的签名收据为证,在2016年3月31日的调解会中,黄献开已向新南一组组民说明,现被上诉人撇开黄献开不谈,将黄献开已收到的45416.4元也加到上诉人身上。被上诉人新南一组辩称:一、上诉人将4万余元交给黄献开前,既未在村民小组会议上提过,也未得到村民小组会议通过,直到调解会的时候我们才知道上诉人将4万余元交给黄献开;二、涉案的宗地实际上是林校租赁用来种植桉树,而不是由上诉人耕种;三、上诉人称1986年分田到户是不正确的,我们的老队长可以证明并不属实。被上诉人新南一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昭献立即退还新南一组集体所有的征地补偿款123955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罗昭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昭献原系新南一组的村民小组组长。国家因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展,需征收新南一组集体所有的林地1.086亩以及新南一组、新南六组、新南四组、新南五组的争议地(项目宗地号为“新南屯21号”;地名为“杉树冲”)2.028亩。2015年7月31日,柳州市柳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与石碑坪村委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和《征收土地补充协议》后,征收了新南一组集体所有的林地(宗地号为“新南屯19号”)1.086亩,新南一组应得征地补偿款为78538.60元。2016年3月23日,经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新南一组、新南六组、新南四组、新南五组达成《调解协议书》,新南一组占有上述争议地2.028亩中的0.628亩,相应产生的征地补偿款归新南一组所有。由于当时新南一组集体无账户,经本组村民同意,由石碑坪村委于2016年3月25日将新南一组的上述征地补偿款123955元转入罗昭献的个人账户,由罗昭献暂时保管。2016年3月31日,新南一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罢免了罗昭献的村民小组组长职务,并选举蒙泽强作为新南一组的新任组长。村民小组会议还表决通过了征地补偿款123955元的分配方案:1、杉树岭林地1.086亩的征地补偿款78538.60元按老户人口分配;2、经调解明确权属的杉树岭林地0.628亩的征地补偿款按新户人口分配。此外,村民小组会议提出,由于历史原因,水井冲山林地是否分地并不明确,故表决通过了如下决议:对水井冲山林地重新收归新南一组集体管理,以后该山林地所产生的收益由新南一组集体决议分配方案。会后,新南一组要求罗昭献将其账户中的征地补偿款取出进行分配。罗昭献认为,新南一组已于2016年3月25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因被征收的林地于1986年已分配到户,新南一组本次被征收的林地属于罗昭献和黄献开,故征地补偿款应分给罗昭献和黄献开,且罗昭献已于2016年3月26日将征地补偿款45416.40元转给了黄献开,故罗昭献拒绝了新南一组的要求。2016年4月18日,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新南一组与罗昭献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新南一组遂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新南一组于2010年11月24日取得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权证,明确位于柳州市石碑坪镇石碑坪村新南屯一组的两处林地(面积分别为16.86亩、31.1亩)的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利人均为新南一组。被征收的“新南屯19号”宗地在林权证的范围内。上述事实,有新南一组提供的转账单、《调解协议书》、新南1-7队分户面积表、《征收土地协议》、《征收土地补充协议》、林权证、关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会议笔录、会议签到表、《调解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石碑坪村委于2016年3月25日将征地补偿款123955元转入罗昭献个人账户时,罗昭献作为新南一组的组长,主张新南一组已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通过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主张该案中被征收的山林已于1986年分配到户,即分配给罗昭献和黄献开,故征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但是罗昭献并未提供分地清册以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等证据证明山林已分配到户且该案被征收的山林已分配给罗昭献和黄献开;罗昭献亦未提供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达成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决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罗昭献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该案中被征收的“新南屯19号”宗地1.086亩在新南一组的林权证的范围内,“新南屯21号”宗地中的0.628亩亦属新南一组所有,故该两处山林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新南一组集体,并非属于罗昭献个人所有。现新南一组已通过合法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通过了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的决议,罗昭献作为新南一组的村民,无权支配和占有该款项。罗昭献占有该征地补偿款拒不交给新南一组集体处理,侵犯了新南一组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罗昭献应当将所占有的征地补偿款123955元返还给新南一组集体。判决:罗昭献向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石碑坪村新南屯第一村民小组返还征地补偿款123955元。案件受理费2779元(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石碑坪村新南屯第一村民小组已预交),减半收取,该院退回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石碑坪村新南屯第一村民小组1389.50元,余款1389.50元由罗昭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依法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986年新南一组并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将案涉山林分配到户,上诉人主张的山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然属于新南一组集体所有。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称1986年时任队长黄某召集当时队上14户户主开会,将案涉山林分配给上诉人经营管理,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主张亦与证人黄某的证言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又称2016年3月25日新南一组已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会议决议将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上诉人和案外人黄献开,但被上诉人新南一组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石碑坪村委于2016年3月25日将征地补偿款123955元转入上诉人罗昭献个人账户,后新南一组通过合法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通过了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的决议,上诉人罗昭献依法应将其所占有的征地补偿款123955元返还给新南一组集体,一审判决罗昭献向新南一组返还案涉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其已将征地补偿款中的45416.4元交付给案外人黄献开,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黄献开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至于上诉人主张在本次土地征收中,凡不能出示土地权属证明的村民,其土地均应收归新南一组集体所有,因该项主张并非本案处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该项主张亦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罗昭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元(上诉人罗昭献已预交),由上诉人罗昭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邓宇聪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谭森云appointapp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