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王晋锋、王晋国等与赵国敬、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晋锋,王晋国,王晋玲,王晋华,赵国敬,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晋锋。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晋国。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晋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晋华。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江,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林,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中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晋锋、王晋国、王晋玲、王晋华因与被上诉人赵国敬、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汽运)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江,被上诉人聊城汽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博、赵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国敬、原审被告联合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晋锋、王晋国、王晋玲、王晋华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母亲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显然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按法律规定应以同一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被上诉人聊城汽运辩称,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案的情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赵国敬、原审被告联合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王晋锋、王晋国、王晋玲、王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验尸费、殡仪费、丧葬费等共计998370.72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10时许,尹韵涛驾驶鲁N×××××号小型面包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105国道沙杨村口左转弯时,其车与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国敬驾驶的鲁P×××××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面包车乘车人尹西柱、李连英、王晋锋、刘玲玲、尹心怡受伤,尹西柱、李连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尹韵涛、赵国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尹西柱、李连英、王晋锋、刘玲玲、尹心怡无责任。李连英出生于1942年,系武城县杨庄乡东杨村村民。王晋锋、王晋国系死者李连英的儿子,王晋玲、王晋华系死者李连英的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聊城汽运给付原告方赔偿款100000元。鲁P×××××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聊城汽运虽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议,故该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赵国敬作为侵权人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聊城汽运作为车主,应对赵国敬所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联合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车承保有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案有另一死者和三名伤者,故交强险部分应分摊。死者李连英为武城县杨庄乡东杨村村民,原告虽主张死者在县城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其未提交公安机关的有效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连英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李连英出生于1942年,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岁,其死亡赔偿金年限尚有8年,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1882元×8年=95056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原告的丧葬费为29689元。原告主张的验尸费、殡仪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39745元,被告联合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赔偿11739元,剩余128006元被告赵国敬、聊城汽运赔偿128006元×50%=64003元。被告聊城汽运给付原告的100000元赔偿款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联合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赵国敬、聊城汽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003元;原告返还被告聊城汽运给付的赔偿款100000元,二者相抵,原告给付被告聊城汽运款项35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被告赵国敬、聊城汽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死者李莲英应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围绕该焦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武城县贝州社区居民委员会、武城县东山置业有限公司畅和名居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但该购房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该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两份证据中载明的购房及交房时间相互矛盾,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同时,该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晋锋、王晋国、王晋玲、王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上诉人王晋锋、王晋国、王晋玲、王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郑卫华代理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