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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兰华与被告刘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华,刘宗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827号原告:刘兰华,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刘宗全,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原告刘兰华与被告刘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决被告自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宗全于2015年8月10日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被告刘宗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刘宗全向原告刘兰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兰华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刘宗全2015年8月10日”,被告刘宗全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宗全向原告刘兰华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兰华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