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霞与田玉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田玉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974号原告李霞。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田玉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栾晓燕。原告李霞与被告田玉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田玉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8042元、护理费12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71299.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7时48分,原告骑电动车沿高密市人民大街由西行驶至锦江商务酒店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突然窜出右拐弯的田玉娟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对方报保险公司后,原告丈夫到达现场时,田玉娟已离开现场,原告丈夫与被告田玉娟丈夫商议先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同时不破坏现场,但在原告及其丈夫到医院救治离开后,被告等即将车辆转移了现场,致使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交警部门出警后,原告多次要求交警部门调取锦江商务酒店门口的监控录相,以查清田玉娟事故发生前后车辆的实际状态,同时提出被告破坏现场之事,但交警部门工作人员拒绝原告的取证请求和其他合理要求,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田玉娟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得知,本案办案交警是被告田玉娟的同学。因此,原告对此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对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29天出院,支出医疗费27389.78元.高密法院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伤,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操作,左腓骨头骨折后,现左下肢活动受限,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限60天,前30天2人护理,后3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七千元至八千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田玉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商业险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法规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审理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19日7时48分,李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密市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锦江商务酒店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右拐弯的田玉娟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霞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3月5日,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785920160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田玉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其未实行右侧通行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自己系行人,且在人行道中行驶,对方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减速、鸣笛等,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申请证人管某、褚某出庭作证,管某系原告同事,其证言大致内容:事故发生当天,我接到通知,说原告伤着了,我到现场,看见原告在白色轿车车边躺着,又看到一个女的在那边打电话,还有两个男的,女的打电话,让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带走了,我看着车转向灯未开,就在那里等着。原告的丈夫来了后,说先救人,将原告送医院,交警是没来,接着,女司机的丈夫说将车开走,我说让他拉着我一起去医院看看。事故发生时,我没有在现场。褚某系锦江酒店门卫,其证言大致内容:那天早上那个出事的小白车跑的太快了,就把原告撞倒了,然后电动车就压在了原告的身上,我就把压在原告身上的电动车扶起来了,然后从小白车出来的司机就一直打电话,小白车司机就一直在打电话,没有报警,她(指被告田玉娟)出门时是挺快的,我估计车速最低是40门车,她转向灯没开,也没按喇叭。鲁V×××××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伤、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股骨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9天,于2016年3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7389.78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并主张系青岛某某高密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职工,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26.66元计算,扣除已实际发放的病假期间的工资7158元,剩余为8042元。并提交了青岛某某高密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条、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载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548.63元、3280.06元、3745.22元,2015年11月代扣税1.57元、2016年1月代扣税7.65元;证明载明:因李霞2016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2月19日至6月18日期间请病假养伤,我单位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发放,累计实发7158元;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804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工资标准过高、单位有补助,被告不应承担误工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丈夫李某护理60日。原告主张李某系昌邑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40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并提交昌邑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三份工资表中的序号、姓名、出勤天数、金额均完全相同,工资表中无负责人、制表人签名,无合计栏,且20名工资领取人三个月的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还主张其受伤后的前30天另有其小姑子逄某某护理,并主张逄某某系山东某某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3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山东某某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但未提交亲属关系证明。经本院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前30日2人护理,后3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到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朝阳街道某某庄,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其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计6000元。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之父李某某,原告定残之日李某某年满65周岁,需抚养15年。原告之母丁某某,原告定残之日丁某某年满65周岁,需抚养15年。李某某、丁某某共育有女子二人;原告之长女李某某,原告定残之日李某某年满11周岁,需扶养7年。原告之次女李某某,原告定残之日李某某年满5周岁,需扶养13年。李某某、丁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均为高密市朝阳街道某某庄,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970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户口本显示,原告的父亲及母亲为农业户口,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予认可。被告田玉娟主张为原告垫付300元,原告予以认可。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青岛某某高密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条,昌邑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山东某某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高密市朝阳街道某某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玉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责任。原告对交警部门有关事故责任承担的认定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原告主张被告田玉娟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减速、鸣笛等,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管某、褚某虽对田玉娟车辆是否开转向灯、是否鸣笛、车速等进行了陈述,但事故发生时管某并不在现场,其所陈述的只是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的现场情况,对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并不了解。证人褚某对车速的陈述也只是自己的估计。同时,证人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高密市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右拐弯的田玉娟驾驶的轿车在人民大街的南侧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表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人民大街的左侧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所谓右侧通行,是指按行进方向在右侧道路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这是我国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循的基本通行原则。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该基本通行原则。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交警部门有关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关被告田玉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田玉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田玉娟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3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计算方法正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误工费系因原告受到伤害误工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病假工资低于其实际工资,之间的差额系原告误工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有关单位有补助,被告不应承担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中载明了原告的工资额、代扣税额,并有单位盖章确认,综合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据,考虑原告所在单位的性质及诚信,该单位出具的工资条应当是真实可信的,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工资表所载实际发放额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8042元,系其计算错误,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误工费为6940.55元[(3548.63元+3280.06元+3745.22元)÷90天×120天-7158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李某的工资表,无论是在外在表现形式上,还是所载内容,均不符合一个正常经营企业正常工资发放应具备的外在形式和实质内容。原告还主张由小姑子逄某某护理30天,但未提交亲属关系证明。综合上述原因,对原告要求按其所提交的工资表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778.22元(31545元÷365天×60天+31545元÷365天×30天);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到8000元,本院支持其7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考虑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原告之父李某某、之母丁某某、长女李某某、次女李某某均系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9708元,未超出应赔偿额49635元(李某某:19854元×15年×10%÷2人+丁某某:19854元×15年×10%÷2人+李某某:19854元×7年×10%÷2人+李某某:19854元×13年×10%÷2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该异议不成立。被告田玉娟为原告垫付的3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389.78元、误工费6940.55元、护理费77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0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6976.55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7559.7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17516.7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1900元(鉴定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790.62元[(156976.55元-120000元)×4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3479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34790.62元;二、被告田玉娟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返还被告田玉娟300元;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