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1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艳华、隋丽娜、隋海月与石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华,隋丽娜,隋海月,石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1580号原告刘艳华,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原告隋丽娜,女,1992年3月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原告隋海月,男,1994年3月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周洪峰,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州县。被告石岩,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吉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委托代理人张昆,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刘艳华、隋丽娜、隋海月诉被告石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吉林丰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华、隋丽娜、隋海月委托代理人周洪峰,被告石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3108元、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04月08日,原告刘艳华丈夫隋秀宝驾驶捷达牌轿车在绥肇路184公里470米处与被告石岩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丈夫隋秀宝当场死亡,被告驾驶的货车商业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因此原告将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该起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利益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丧葬费22018元的赔偿标准,原告将隋秀宝死亡赔偿金计算如下:隋秀宝死亡赔偿金全额共计452180元—交强险110000元(交强险公司已支付给隋秀宝家属)=342180元;因隋秀宝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342180元÷2=171090元。171090元+丧葬费22018元=1931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3108元、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石岩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吉林丰满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理部分按照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划分比例,扣除交强险承担部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合理给付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约定范围和商业赔偿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赔偿。对于上述原告的主张,原告应该提供行车证,运输资格证等来佐证在事故发生时,符合保险赔偿约定。不存在免责赔偿责任。应该按原告死亡,有多名原告子女的存在,本公司要求三名原告指定一名原告代为领取和收取死者应取得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示肇州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丈夫隋秀宝与被告石岩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出示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刘艳华与隋秀宝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出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死者隋秀宝系城镇户口的事实。被告石岩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吉林丰满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隋秀宝在黑龙江省肇东市五权北路42号北通街10室居住过,不能证实系城镇户口的事实。证据四、出示驾驶证一份,欲证实死者隋秀宝有行驶资格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出示户口注销证明和隋秀宝父母的死亡证明,欲证实隋秀宝在2016年5月6日交通事故中死亡及父母已死亡的事实。被告石岩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吉林丰满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隋秀宝2016年5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示保险单一份,欲证实被告石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华系死者隋秀宝的妻子,原告隋丽娜、隋海月系隋秀宝的子女并自愿的放弃参与分配隋秀宝死亡后的赔偿款,由其母亲领取赔偿款,隋秀宝的父母均已去世。2016年04月08日,原告刘艳华丈夫隋秀宝驾驶捷达牌轿车在绥肇路184公里470米处时撞到道路南侧大树上,造成翻车后隋秀宝及车上装载的原油甩到路上后,石岩驾驶吉J021**号解放牌货车沿隋肇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肇事地点时将道路上的原油及隋秀宝碾压,隋秀宝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岩应当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隋秀宝应当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吉J021**号解放牌货车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此保险已给付),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此原告将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隋秀宝生前在黑龙江省肇东市五权北路42号北通街10室居住,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赔偿,并提交了户口薄,在户别中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虽被告财保吉林丰满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隋秀宝的死亡赔偿金为452180元(22609元×20年),丧葬费220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484198元,以上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案中原告主张交强险已给付,故赔偿数额为374198元(484198元-11万元),此次事故隋秀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187099元(374198元×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华人民币187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石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莉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