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邓洪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洪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洪挺,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抓获并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华昌,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洪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粤5381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洪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元金、沈永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洪挺及其辩护人许华昌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7月14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邓洪挺携带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小型汽车从广州市准备回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的家乡时,在途经深罗高速罗定市榃滨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分别在其身上扣押到净重1.7克白色晶体可疑毒品、用于装放毒品的钥匙包一只;在车辆扶手箱面的卡包内扣押到净重4.2克白色晶体可疑毒品、用于装放毒品的玻璃瓶一只;在车辆驾驶座椅上的被告人所有的西装内扣押到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三包(分别净重49.5克、49.9克、8.7克)、用于装放毒品的塑料袋一只、锡纸一张。经鉴定,被告人邓洪挺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扣押的共净重114克白色晶体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邓洪挺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被告人邓洪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洪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数量达114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邓洪挺对其行为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邓洪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净重114克甲基苯丙胺、钥匙包一只、玻璃瓶一只、塑料袋一只、锡纸一张予以没收。上诉人邓洪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意见:改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减轻上诉人的刑罚。主要理由:1、上诉人购买毒品“冰毒”后,开车带回老家吸食,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运输毒品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不能因涉案毒品数量较大,推定上诉人主观上是为了传播或牟利,以运输毒品定罪,原判没有理清“持有”与“运输”之间的区别。本案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除非法持有毒品之外的行为,原判定运输毒品罪错误。2、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具有悔罪表现的情形。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予上诉人公正判决。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洪挺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主要理由:上诉人邓洪挺在广州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开车携带毒品回广西时在罗定公安检查站被查获。依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邓洪挺是吸毒者,开车携带1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广州市运输至罗定市时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了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亦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据此,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邓洪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诉人邓洪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3月,邓洪挺开始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0月22日下午,邓洪挺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用人民币2800元向一名自称“阿朝”的潮州人购买了毒品“冰毒”。2015年10月25日晚上23时左右,邓洪挺驾驶其本人的涉案号小汽车,搭载妻子卢某、朋友的子女劳某、劳某1和邓某,并携带自己已购买的毒品“冰毒”从广州返回广西灵山县家乡。邓洪挺开车行驶至深罗高速罗定市榃滨公安检查站时,公安人员要求邓洪挺等人接受检查。公安人员核查邓洪挺身份证时,发现邓洪挺是吸毒人员,后对邓洪挺驾驶的小汽车进行检查,当场在邓洪挺的小车驾驶座椅上的西装右边内袋处检查出三包分别净重8.7克、49.9克、49.5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小车扶手箱面的挎包内检查出用一只橙色玻璃瓶装着的净重4.2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在邓洪挺裤头锁匙包内检查出一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胶袋装着的净重1.7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扣押的上述共净重114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5年10月25日晚20时许,邓洪挺开其小汽车搭载着我、我的弟弟劳某1、邓某及邓洪挺的妻子卢某回广西。当我们的车行驶到广东和广西交界的检查站时,警察检查我们身份证时,发现邓洪挺是有前科的人。警察对车进行检查,在邓洪挺车的座位背挂着的一件衣服的里袋检查到一大包白色晶体,警察问邓洪挺白色晶体是什么?邓洪挺回答是毒品“冰毒”。警察问这件衣服及“冰毒”是谁的?邓洪挺回答是其的。警察又问“冰毒”是从什么地方来的?邓洪挺回答是其用约3000元在广州向人购买的。之后,警察与邓洪挺对那包“冰毒”进行称量,称量完,民警将我们带到派出所审查。我不知道邓洪挺带有毒品“冰毒”,也不知道邓洪挺有吸食“冰毒”的行为,在警察查到我们之后,才知道邓洪挺有吸食“冰毒”及带“冰毒”的事情。经辨认,劳某辨认出邓洪挺是涉嫌吸毒及非法携带毒品的男子。2、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5年10月25日晚20时许,邓洪挺开其小汽车搭载着我、劳某、劳某1及邓洪挺的妻子卢某回广西。邓洪挺开车,我、劳某、劳某1坐在车上的后一排,卢某坐副驾驶室。当我们的车行驶到广东和广西交界的公安检查站时,警察检查我们身份证时,发现邓洪挺有“案底”。警察对邓洪挺进行尿检,发现邓洪挺吸毒。接着,警察对车进行检查,在邓洪挺开车的座位背上检查到一件衣服,警察在衣服的里袋检查到一大包白色晶体,警察问邓洪挺白色晶体是什么东西?邓洪挺回答是“冰毒”。警察又问“冰毒”是谁的?邓洪挺回答衣服及“冰毒”是其的。警察再追问“冰毒”的来历,邓洪挺回答是其用约3000元在广州向人购买的。警察与邓洪挺对那包“冰毒”进行称量,称量完,民警将我们带到派出所审查。我不知道邓洪挺带有毒品“冰毒”,也不知道邓洪挺有吸食“冰毒”的行为,在警察查到我们之后,才知道邓洪挺有吸食“冰毒”及带“冰毒”的事情。经辨认,邓某辨认出邓洪挺是涉嫌吸毒及非法携带毒品的男子。3、证人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5年10月25日晚20时许,我丈夫邓洪挺开车搭载着我、邓某和劳某、劳某1两姐弟从广州回广西。当我们的车行驶到广东和广西交界的公安检查站时,警察检查我们身份证时,发现丈夫邓洪挺是一名在册的吸毒人员,警察对邓洪挺进行尿检。接着,警察对车进行检查,在邓洪挺坐着的座位背上检查到一件衣服,警察在衣服的里袋检查到一大包白色晶体,警察问邓洪挺那是什么东西?邓洪挺回答白色晶体是“冰毒”。警察又问“冰毒”是什么人的?邓洪挺回答衣服及“冰毒”是他本人的。警察问“冰毒”是从什么地方来的?邓洪挺回答是其花了约2800元在广州购买的。警察当着邓洪挺面,对那包“冰毒”进行称量,“冰毒”有100多克。称量完,民警将我们带到派出所审查。我不知道邓洪挺有吸食“冰毒”的行为,也不知道邓洪挺向谁购买毒品。在警察查到我们之后,才知道邓洪挺有吸食“冰毒”的事情。经辨认,卢某辨认出邓洪挺是涉嫌吸毒及非法携带毒品的男子。4、证人劳某1的证言2015年10月25日晚20时许,邓洪挺开其小汽车搭载着我、我姐姐劳某、邓某及邓洪挺的妻子卢某回家。回家路上是邓洪挺开车,当我们的车行驶到广东和广西交界的检查站时,警察对我们进行检查,在邓洪挺的驾驶座位背后挂着的一件衣服的里袋检查到一大包白色晶体,警察问邓洪挺是怎么回事?我听到邓洪挺回答警察说,白色晶体和衣服都是他的。后来,警察当着邓洪挺的面称了那包白色晶体的重量,民警将我们带到派出所审查。我不知道那包白色晶体是什么,只听到邓洪挺说白色晶体是他的,我也不知道邓洪挺有吸食“冰毒”的行为。(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时间:2013年10月26日0时15分至0时55分。现场勘查检查情况:现场位于罗定市深罗高速罗定市榃滨公安检查站。南边是深罗高速往广州方向路段,北面为山丘林地、东面为深罗高速罗定市榃滨收费站,西面为深罗高速广西路段。现场中心位于罗定市深罗高速罗定市榃滨公安检查站内的邓洪挺涉案小车。公安侦查人员在涉案小车驾驶座椅上的西装右边内袋处检查出三包分别净重8.7克、49.9克、49.5克的白色晶体;在涉案小车扶手箱面的挎包内检查出用一只橙色玻璃瓶装着的净重4.2克白色晶体;在邓洪挺裤头锁匙包内检查出一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胶袋装着的净重1.7克的白色晶体。现场提取上述物品。(三)鉴定意见经鉴定:送检的分别净重8.7克、49.9克、49.5克、4.2克、1.7克白色晶体状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书证、物证1、毒品尿液取样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照片邓洪挺的尿液样本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2、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2009年3月,邓洪挺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年。3、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邓洪挺因涉嫌吸食毒品“冰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单涉案车辆的登记权属人是邓洪挺。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存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公安人员从邓洪挺驾驶的涉案小汽车内扣押到疑似毒品的分别净重8.7克、49.9克、49.5克、4.2克、1.7克白色晶体状物品的客观情况。6、抓获经过2015年10月25日23时许,深罗高速罗定市榃滨公安检查站民警在检查站查获犯罪嫌疑人邓洪挺时,从邓洪挺的衣服口袋及随身物品内搜查到疑似毒品114克,经鉴定,疑似毒品检测出“冰毒”成份。民警调查核实,2015年10月22日,邓洪挺出资2800元向他人购买114克“冰毒”供自己吸食。2015年10月25日晚,邓洪挺携带该114克“冰毒”驾驶涉案小车搭载妻子卢某、邓某、劳某、劳某1回广西家乡灵山县,途经罗高速罗定市榃滨公安检查站被民警查获。民警分别从邓洪挺的西装右边内袋、小车扶手箱面的挎包内、裤头锁匙包内共搜查出5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114克。邓洪挺的尿液检测呈“冰毒”阳性,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户籍资料邓洪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8、房屋业主提供的证明材料2013年4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邓洪挺在广州白云区东平文盛租房办油边厂。9、广西灵山县灵城镇三勤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材料、广西灵山县红十字会医院提供的医治病情凭证邓洪挺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成员有关患病的客观情况。(五)上诉人邓洪挺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我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我开始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0月24日,我在广州白云区东平镇的一间宾馆边吸食毒品“冰毒”,吸食的“冰毒”是向自称“阿潮”的潮州男子购买的。2015年10月25日晚上23时左右,我驾驶涉案号车辆搭载妻子卢某、同村的邓某以及两名朋友的子女从广州市回广西灵山的家乡,途经深罗高速广东省罗定市榃滨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核查到我有吸毒前科,让我进行尿检,后经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民警将我控制住并在我及随车人员的见证下对我的车辆及物品进行检查,在我披放在驾驶座椅上的西装检查出一个印有花纹的塑料袋,塑料袋内有用一张锡纸包着的三袋用密封透明胶袋包装的“冰毒”,在我放在小车扶手箱面的卡包内检查出用一只橙色玻璃瓶装着的“冰毒”,在我裤头钥匙包内检查出一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胶袋装着的“冰毒”。检查出的五包“冰毒”经称量净重114克。扣押的“冰毒”是我于2015年10月22日下午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用2800元人民币向自称“阿朝”的潮州人购买的,我购买毒品“冰毒”是供自己吸食的。我原来是在广州做手袋生意,但生意失败后带妻子回广西居住,我因吸毒成瘾,就购买“冰毒”带回广西家乡供自己吸食。我的妻子及同车人员均不知道我携带毒品。关于上诉人邓洪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意见的综合评判:经查,1、上诉人邓洪挺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案发前,邓洪挺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案发当日,邓洪挺携带购买的毒品“冰毒”,并驾驶车辆搭载妻子卢某、朋友的两子女即劳某、劳某1及邓某回广西老家,途经罗定市深罗高速罗定市榃滨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其携带的114克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登记表、证人劳某、劳某1、邓某、卢某的证言、上诉人邓洪挺的供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吸毒者邓洪挺为了自己吸食毒品而携带毒品且在毒品处于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依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武法会议)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定罪处罚。”本案邓洪挺携带114克毒品“冰毒”回家,在路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没有证据证实邓洪挺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据此,邓洪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邓洪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邓洪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2、原判认为上诉人邓洪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洪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没有认定邓洪挺具有悔罪表现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提出意见的综合评判:经查,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登记表、证人劳某、劳某1、邓某、卢某的证言、上诉人邓洪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邓洪挺是吸毒者,案发前,其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并开车携带已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回广西老家路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言词证据、书证足以认定吸毒者邓洪挺为了吸食毒品而使114克毒品“冰毒”处于运输过程中并被查获的事实,邓洪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提出上诉人邓洪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洪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数量达11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邓洪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洪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提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罗 杰代理审判员 杨魏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练文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