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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祥义与被告新沂市草桥镇堰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义,新沂市草桥镇堰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2989号原告:周祥义,男,1972年7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2********,汉族,农民,住新沂市草桥镇堰头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霏,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沂市草桥镇堰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草桥镇堰头村。法定代表人:王远志,该村委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浩,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祥义与被告新沂市草桥镇堰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堰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霏,被告堰头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54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修建村内水泥路,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54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堰头村委会辩称,根据上级安排,由上级有关部门投资80%,村里出资20%,对村范围内的路面进行建设。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就是村里投资的20%部分。当时,由于被告无经济能力,便和原告协商先由原告进行施工,上级拨付的80%款项由原告领取,剩余的20%暂无能力给付,暂时先作挂账处理,待经济好转后再支付。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仅作为挂账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将村内路面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947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祥义2014年一事一议修路款捌万伍仟玖佰肆拾柒元整”,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订立的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由于原告已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其尚欠原告工程款85947元,该款被告应予以支付。另原告依据其本人于2014年12月6日书写的领条,主张被告欠付其材料款3600元,要求被告给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草桥镇堰头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祥义支付工程款85947元;二、驳回原告周祥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39元,由被告新沂市草桥镇堰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