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执复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建国与李祥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世忠,梁建国,李祥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执复73号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苗世忠,男,汉族,1953年9月14日生,住本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梁建国,男,汉族,1953年2月10日生,住本市泉山区。被执行人:李祥爱,女,汉族,1956年3月12日生,住本市鼓楼区。复议申请人苗世忠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执异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复议申请人苗世忠,申请执行人梁建国,被执行人李祥爱到庭参加调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建国与李祥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祥爱偿还梁建国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梁建国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梁建国申请追加苗世忠为被执行人,理由为李祥爱与苗世忠为夫妻,李祥爱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该债务为李祥爱与苗世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泉督执字第16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苗世忠为被执行人,履行(2012)泉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裁定当时未向苗世忠送达,2015年12月3日原审法院向苗世忠送达了该裁定,异议人苗世忠遂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李祥爱与苗世忠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李祥爱在本案中应向梁建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均发生在李祥爱与苗世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祥爱对梁建国所负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2)泉督执字第1650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苗世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苗世忠主张对该借款不知情、梁建国没把钱交给异议人,请求撤销(2012)泉督执字第1650号民事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苗世忠的异议。复议申请人苗世忠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李祥爱于2011年独自开办投资公司,李祥爱所欠梁建国债务应视为公司债务,以公司财产为限。2、李祥爱开办投资公司时,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祥爱未与复议申请人商量,是独自开办,复议申请人毫不知晓,也从未参与,该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复议申请人无关。且在复议申请人反对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口头协议“公司盈亏均与苗世忠无关”。事实上,李祥爱开办公司以来,家庭也没有任何收益。3、公司倒闭后,复议申请人受到牵连,生活极度贫困,为生活所迫双方已于2015年12月离婚。4、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泉督执字第16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苗世忠为被执行人,但该裁定2015年12月3日才向向苗世忠送达。5、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专委接受中国妇女报记者专访,就《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适用作了说明,内容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执行阶段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在执行程序认定。从后两点内容看,原审法院不应在执行阶段追加苗世忠为被执行人。6、本案,虽然借贷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所借款项全部直接投入到海荧热电,而且是梁建国带着李祥爱去海荧热电放的款,最终都成了集资诈骗的受害人。因李祥爱所借梁建国的钱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债务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是李祥爱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追加苗世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及驳回其异议的裁定均应撤销。申请执行人梁建国答辩称,1、根据原审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2012)泉民诉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查封苗世忠、李祥爱夫妻名下的房产及汽车已四年多的事实,在此期间苗世忠、李祥爱夫妻均未提出上诉与异议。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是转移、藏匿财产,逃避执行。2、在执行中,原审法院作出(2012)泉督执字第1650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李祥爱之夫苗世忠为本案被执行人,但两被执行人以未收到裁定、两人经济独立、不知其妻开公司、离婚、执行异议等理由阻挠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11执异11号民事裁定,驳回苗世忠异议是正确的。3、苗世忠对李祥爱开公司不仅是知道的,而且是共同参与者。李祥爱的借贷手续都在家中办理(包括本人的手续),苗世忠时常在场,后催要借款时,苗世忠亲口告诉我“俺单位朋友放20多万也一分未还,早知道根本不叫她开这个公司”等话。且本案从调解至今,两人都全程参与。4、苗世忠、李祥爱夫妻为逃避执行,一方面制造事由拖延案件的判决、执行,另一方面同李祥爱的弟弟、弟妻四人虚构债务,将苗世忠、李祥爱二人的房产抵押,将苗世忠、李祥爱二人的工资冻结,且都是调解结案。对此债务,苗世忠未提出异议,未提出夫妻经济是分开的,而是心甘情愿的作为共同债务被执行。5、苗世忠、李祥爱夫妻存在蓄意规避执行、妨害执行的行为,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苗世忠的复议申请。被执行人李祥爱答辩称,公司是我自己开办的,不该追加苗世忠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2)泉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梁建国与李祥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李祥爱依法应向债权人梁建国履行还款义务。但该民事判决书对李祥爱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认定。在本案中,通过查明的事实,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苗世忠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对于梁建国提出的被执行人存在逃避执行问题,不是本次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执异11号民事裁定及(2012)泉督执字第1650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黎华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