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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沈阳热风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沈阳热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热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号负*层第****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女,汉族。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热风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永梅、代理审判员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离职审批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沈阳热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系主动离职,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法定年休假费每年689.66元;2.支付因单位原因造成无法领取的失业金9700元;3.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代通知金2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于2013年4月1日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并被派遣至沈阳热风贸易有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11月1日,张某与沈阳热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基本工资每月人民币1500元。2015年10月26日,张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之后未再上班。2015年12月16日,张某向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2月6日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5)429号仲裁裁决书。再查明,张某2014年未休年休假,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689.66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与沈阳热风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诉称于2012年12月入职被告单位,但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沈阳热风贸易有限公司阐述张某于2013年4月1日由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派遣到其单位工作,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加以证明。且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张某与沈阳热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离职原因,2015年10月26日,张某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张某表明其不是主动离职,是公司让其离职,违背其真实意愿填写,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应对离职审批表予以采信,对于失业金损失、提前一个月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问题,张某要求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因双方对应支付张某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689.66元并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热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人民币689.6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焦点在于张某的离职原因。针对这一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热风同事离职审批表”证明张某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张某虽主张是被迫离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遂适用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离职审批表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      永      梅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