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综采队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穆晓燕、牛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因迷恋一款具有赌博性质的网络游戏致手头拮据,遂生歹意,2015年5月28日上午,赵某趁同宿舍的王某乙、刘某等人上早班期间,把王某乙未上锁的储物柜打开,拿出王某乙的手机。该打开王某乙手机的支付宝,用王某乙手机号(13×××78)注册了支付宝账号,并设置了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后登录注册的支付宝帐号,将王某乙农行工资卡与支付宝帐号进行绑定,把王某乙工资卡内存款2400元转入该网络游戏账号中,后登录王某乙的微信,将王某乙工资卡与微信进行绑定,又将卡内存款1800元转入该一微信“钱包”中。5月29日、5月30日,赵某趁宿舍无人之际,使用同样手段,秘密把王某乙卡内存款2300元转入该微信“钱包”中。5月30日将微信“钱包”中的4100元通过微信转到身在西安的朋友王某甲微信“钱包”中,同日,王某甲将4100元转入赵某另一微信“钱包”中,后将所有手机中的转账记录删除。赵某将盗走的6500元挥霍。2015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趁刘某睡觉之际,用刘某的手机登录微信,更改了刘某已经绑定农行工资卡的支付密码,分六次将卡内5000元转到其微信“钱包”中,为了避免他人发现,又将5000元转到朋友王某甲微信“钱包”中,后让王某甲将5000元转到其工行工资卡内,该同时用刘某的手机登录刘某的支付宝,更改了支付宝支付密码,将已绑定支付宝的刘某建行卡内存款3200元及农行卡内750元转入其游戏账号中,后将所有手机中的转账记录删除。赵某将盗走的8950元挥霍。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赵某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王某乙、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因迷恋一款具有赌博性质的网络游戏致手头拮据,遂生歹意,2015年5月28日上午,赵某趁同宿舍的王某乙、刘某等人上早班期间,把王某乙未上锁的储物柜打开,拿出王某乙的手机。该打开王某乙的手机的支付宝,用王某乙手机号(13×××78)注册了支付宝账号,并设置了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后登录注册的支付宝帐号,将王某乙农行工资卡与支付宝帐号进行绑定,把王某乙工资卡内存款2400元转入该网络游戏账号中,后登录王某乙的微信,将王某乙工资卡与微信进行绑定,又将卡内存款1800元转入该一微信“钱包”中。5月29日、5月30日,赵某趁宿舍无人之际,使用同样手段,秘密把王某乙卡内存款2300元转入该微信“钱包”中。5月30日将微信“钱包”中的4100元通过微信转到身在西安的朋友王某甲微信“钱包”中,同日,王某甲将4100元转入赵某另一微信“钱包”中,后将所有手机中的转账记录删除。赵某将盗走的6500元挥霍。2015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趁刘某睡觉之际,用刘某的手机登录微信,更改了刘某已经绑定农行工资卡的支付密码,分六次将卡内5000元转到其微信“钱包”中,为了避免他人发现,又将5000元转到朋友王某甲微信“钱包”中,后让王某甲将5000元转到其工行工资卡内,该同时用刘某的手机登录刘某的支付宝,更改了支付宝支付密码,将已绑定支付宝的刘某建行卡内存款3200元及农行卡内750元转入其游戏账号中,后将所有手机中的转账记录删除。赵某将盗走的8950元挥霍。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赵某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王某乙、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loz1loz岚县公安局收缴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二被害人。loz2loz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明细流水,证明被告人赵某将所盗款项支取情况。loz3loz微信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人赵某将所盗钱财的微信支付转账情况。loz4loz曲沃县公安局曲村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loz5loz岚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赵某尿液检测呈阴性。loz6loz户籍证明,证明赵某出生于1993年11月3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loz7loz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家属赵春林退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650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950元,被害人王某乙、刘某对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loz1loz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5年5月28日早6点,我将我的魅族NOT8手机放在葛铺煤矿机电队317宿舍的衣物柜里就去车间上班去了,下午4点多回到宿舍时,手机仍然在衣柜里放着,就这样,每天早上7点上班,下午4点回宿舍,持续了三天,5月31日下午,我到岚县东村农行自助取款机取钱时,发现农行卡里的6500元人民币不见了,余额变成了三十多元的零钱,我赶紧就到柜台让工作人员帮忙查询下,工作人员给我将明细对账单打了出来,发现5月28日至5月30日期间,卡内的6500元被分了15次刷完,其中5月28日刷了五次,共刷了4200元,5月29日刷了四次,刷了800元,5月30日刷了六次,共刷了1500元,是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宝与财付通的方式刷走的。loz2loz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6月6日上午我在岚县社科乡葛铺煤矿综采队下班后,回到317宿舍,就躺在床上准备睡觉,并将黑色小米4手机放在床头充电,我睡的迷迷糊糊时,看见同宿舍的舍友赵某回到房间,将我放在床头充电的小米手机拔去,我当时也没有在意,就又继续睡觉了,等我睡醒后,手机又被放回原地,我看了下手机也没什么异常,6月15日下午我朋友给我汇了笔钱,我收到一条银行余额提醒信息,发现卡内的余额由原先的5754.81元变成了4.81元,我发现不对,就赶紧跑去岚县东村农业银行自助柜台将明细表打了出来,发现6月6日当天,我农行卡内的5750元被分七次以支付宝与财付通的方式转了出去,建行卡账户里的3200元被盗刷,共被盗走8950元。loz3loz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5年5月31日中午,赵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用微信给我转4000块钱,钱收到后,再让我转到他支付宝里面,当时我收到4100块钱,然后我用我的微信账号提现到我的农行卡里,再用支付宝把4100块钱转到了赵某的支付宝里面,2015年6月6日中午,赵某给我打电话说用微信再给我微信帐号里转5000块钱,钱收到后,让我把5000块钱转到他农行卡里,当时我是分两次转到他的卡里的,一次是4900块钱,一次100块钱,我总共给他转了9100块钱。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快到5月份的月底的一天中午,我上了夜班在宿舍休息,跟我同宿舍的王某乙、刘某、周杰上早班去了,宿舍就剩我一个人,我用手指头直接打开王某乙的柜子,拿到了王某乙的手机,打开手机后登录支付宝,没有支付宝帐号,我按照前面所说的申请了支付宝帐号(13×××78),设置了登录密码(W123123),通过手机短信看到了工资卡后四位,得知了整体工资卡帐号,然后与新申请的支付宝帐号进行绑定,同时输入我设置的支付宝密码就可以转钱了,当天中午我把钱转到我的游戏帐号中,我记得第一笔转了1000元,紧接着转了400元、500元,往游戏帐号中转了共计不到2000元,具体数额忘记了。我又打开王某乙的微信,把他工资卡帐号与微信绑定,通过微信里的“钱包”工具的转账功能把1800元直接转到我不常用的微信帐号(登录名1175767432,登录密码z11223344)中,微信绑定了我的一农行帐号(62×××75)转完钱后,我怕王某乙发现我转了钱,我把绑定的工资卡帐号从支付宝、微信中删除,我把王某乙的手机放回到柜子中。第二天,我还是趁宿舍没人之际,从王某乙的柜子中拿到手机,按照前一天的操作,用王某乙的手机进入微信,再把王某乙的工资卡与微信绑定,将王某乙的工资卡内的1000元分四次转到我的那个微信内,完成转钱后,清除转钱记录,我把手机放回柜子中。第三天,我还是按照第二天的操作,通过王某乙的微信把钱转到我微信绑定银行卡中,我电话联系了身在西安的朋友王某甲,告知我要给他微信中转账,让他注意接收,收到钱后再把钱给我转到另一经常用的微信中(登录名:150××××5848)。挂了电话后,我通过不常用的微信把4100元转到王某甲微信中,我就把手机放回王某乙柜子中。因为我要接收钱,所以我把农行工资卡绑定在了我的常用微信中,过了三个多小时,王某甲通过微信把4100元转到我的工资卡中。转刘某的钱是6月6日下午六点多,我趁刘某在宿舍睡觉的时候,在床头偷偷的把刘某的手机拿过来,我打开刘某的微信后,同时在我的手机登录我不常用的微信号,加刘某为微信好友,看到刘某的微信已绑定农行银行卡,我就分笔2000元、2000元、500元、300元、200元将5000元银行卡内的钱转到我不常用的微信号中,我还要转钱了,应该是每天5000元的限额,所以通过微信无法转了,我在刘某手机上直接登录了支付宝要往我的游戏帐号中转钱,支付宝已绑定了农行卡和建行帐号,但我不知道刘某支付宝帐号的支付密码,我通过“忘记密码”形式,利用收到的手机验证码,先把农行账号中的750元转到游戏账号中。完成转钱后,我给身在西安的王某甲打了电话,我说我给他微信号中转5000元,让他收到钱后,通过微信再把5000元转给我。我把5000元转给王某甲,过了两个小时后,王某甲通过微信把5000元转到我的工资卡中。上列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结合岚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审前社会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实行社区矫正,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文莉审判员  路旺珍审判员  梁凤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淑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