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6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节祥与张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节祥,张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1664号之一原告李节祥,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民族,住河北省故城县。被告张子军,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民族,住清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节祥诉被告张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节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李节祥担负。审 判 员 霍红霞审 判 员 孙慧娟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长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