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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纪秀贤与谭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秀贤,谭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秀贤,女,汉族,1967年10月30日生,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崔风祥,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红明,男,汉族,1987年3月3日生,无职业,住通化县。系纪秀贤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静,女,汉族,1974年10月6日生,无职业,住柳河县。上诉人纪秀贤因与被上诉人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秀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明、崔风祥,被上诉人谭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谭静一审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纪秀贤与其丈夫张德军(已于2016年5月去世)二次向谭静借款共计4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共欠本金4万元,利息9000元,纪秀贤与张德军于当日为谭静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2015年9月开始,谭静多次找纪秀贤索要欠款,纪秀贤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纪秀贤立即偿还欠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1.5分计算。纪秀贤一审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是其丈夫借的钱,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7月,纪秀贤与其丈夫张德军(于2016年5月去世)向谭静借款4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共欠谭静本金4万元,利息9000元,纪秀贤与张德军于当日为谭静出具了4.9万元的借据,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此款一直未偿还。谭静于2016年7月1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纪秀贤立即偿还借款4.9万元及4万元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纪秀贤及其丈夫向谭静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纪秀贤也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纪秀贤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谭静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纪秀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谭静借款4.9万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万元、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已减半)及保全费620元等共计1133元,由纪秀贤负担。纪秀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谭静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谭静一审提供的借据上不是纪秀贤的签字。张德军已去世,一审遗漏张德军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二审庭审中纪秀贤要求对借据中“纪秀贤”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谭静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纪秀贤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纪秀贤和其丈夫借钱是事实,纪秀贤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借钱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是否遗漏继承人,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本案是借贷纠纷,不是继承纠纷,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纪秀贤与张德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张德军已死亡,谭静主张纪秀贤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一审庭审时,纪秀贤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时,纪秀贤曾在询问笔录中称“我也没说不还呢,她怎么还起诉了呢。我丈夫有病花了二三十万……现在确实困难。”结合二审中谭静对借款、催还的事实陈述及纪秀贤的当庭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谭静主张借款系纪秀贤夫妻共同债务具有高度盖然性。现纪秀贤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张德军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纪秀贤对本案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纪秀贤仅以借据不是本人签字为由拒绝给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纪秀贤申请对借据中“纪秀贤”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因纪秀贤已承认张德军借款事实,借据中纪秀贤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纪秀贤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纪秀贤主张应追加张德军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因本案债务系张德军、纪秀贤共同债务,继承人是否继承债务,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纪秀贤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纪秀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刚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