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行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苏培云与灵武市崇兴镇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培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04行初154号起诉人:苏培云,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16年10月18日,本院收到苏培云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被起诉人在2015年3月给原告在分房时,因计算出错而多收起诉人的置换面积6.7515平方米,当时起诉人找到书记马正东,镇长黄文东,他们都拒不承认,后起诉人又多次找到相关政府领导,他们都说要调查解决,可至今没有给起诉人解答解决,起诉人才诉求到法院,具体错在被起诉人简单的用楼房的实际面积÷政策系数得到原告的置换面积,而正确的算法是楼房的实际面积+楼房的实际面积×(1-政府系数)得到原告实际应付的置换面积。原告为之两年来付出了很多的时间、精力和经济,因被起诉人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起诉人应当给予起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因计算失误而多收原告的置换面积6.7515平方米,折算人民币11477.55元;2、被告赔偿给原告因讨要丢失的置换面积,两年来付出的时间、精力和经济等损失费用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灵政办发(2012)59号文件,原告房屋的拆迁工作是由灵武市人民政府负责,委托灵武市崇兴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责任主体应为灵武市人民政府,故本案的被告应为灵武市人民政府,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苏培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兵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