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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彭宏军与赵联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宏军,赵联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3432号原告:彭宏军,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惠安化工厂职工。被告:赵联合,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彭宏军与被告赵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宏军与被告赵联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30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只得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被告赵联合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给我本金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故我实际从原告处借到28500元。第二个月我再次向原告清息1500元,此后因我生意不好,现在无力还款。原告彭宏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2016年5月31日30000元借条一张,庭审中,被告赵联合表示实际从原告彭宏军处取得本金28500元,且原告彭宏军表示认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赵联合在原告彭宏军处借款28500元,借期3个月。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清息1500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2016年9月2日,原告持前诉称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2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联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彭宏军借款本金28500元;二、驳回原告彭宏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联合负担500元,原告彭宏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颖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