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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俊峰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张俊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4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龙兴镇站里村。法定代表人:郝全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峰,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再审申请人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车辆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俊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华鑫车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华鑫车辆公司的再审请求是: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1、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已经查清被申请人欠再审申请人担保款,再审申请人多次委托公司员工黄达、李发生向其追要,后双方在再审申请人处达成协议,由车辆保险赔款中予以抵顶,另一证人郭健民目睹了双方达成协议的过程,随后再审申请人才将保险赔偿余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了被申请人处,上述行为及事实再审申请人均有证据予以支持,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置若罔闻、视而不见,二审法院在未传唤任何证人予某某的情形下,便草率的以一句“存在利害关系”,否定了全部证言。证人郭健民一审中也当庭陈述了看到双方协商的过程:被申请人同意将事故赔偿款抵顶担保款,二审法院对一审开庭笔录第10页第11、12行视而不见、歪曲事实,说郭健民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是否同意,明显纂改事实的判决,无公正可言。2、二审法院第5页第16、17、18行中将被申请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明材料及结算单故意写成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最后在判决主文得出该证据不能采信的错误结论,歪曲事实,判决不正确不公正。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随意增加诉讼费,滥用职权。一审法院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诉讼费,二审法院竟然让再审申请人按照普通程序承担一审诉讼费,二审法院的行为,再审申请人认为是在讨好被申请人,这样滥用职权的判决不公正、不公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1、二审法院认定理由正确。再审申请人华鑫车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俊峰同意将事故理赔款中64050元用来清偿其���案外人王文俊的担保款,且由于王文俊未参加本案诉讼,其担保的事实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华鑫车辆公司对于保险公司为其支付的理赔款507163元中仅支付上诉人408480元;对所扣留的64050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上诉人张俊峰。2、二审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据二审改判结果,界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凌 宇代理审判员 姬 芳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