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赫志艳与马玉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志艳,马玉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438号原告:赫志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银,崇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玉萍。原告赫志艳与被告马玉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志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银及被告马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128.28元、误工费7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38.36元、交通费100元、大门修理费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在自家上房背后拉土填埋水坑,被告不允许原告垫土,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手持铁叉追到原告家,并用铁叉、砖块将原告家大门砸烂,之后被告用铁叉致使原告右手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大鱼际部贯通伤”,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128.28元,原告大门受损,需要修理费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勤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马玉萍辩称,原告家房屋后面全部用水泥打了,不存在垫土,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家门口拿铁锹、青石子打被告,而且原告走的时候连骂带打,被告准备去找队长,走到原告家门口,原告用木板把被告头打了,被告才把原告打伤的。而且,被告只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情况;住院病历、出院证以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崇信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打架的情况;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公安局罚款500元的事实;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应当有用药清单,否则难以证明医疗费用于何种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符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结合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采信,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本院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经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9时30分,被告马玉萍在崇信县黄花乡凉水泉村凉水泉社家门口与原告赫志艳发生口角,后被告在自己家中拿出一把铁叉追至原告家,原告向被告扔了一块木头,被告用铁叉将原告的右手戳伤。原告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大鱼际部锐气贯通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128.28元。被告因该打架行为被崇信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2128.28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按住院天数7天,每天87.53元,两项费用合计确定为1225.42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大门损失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693.70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之间互有过错,被告以铁叉将原告戳伤,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本人应对该损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赫志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8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马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伟杰审 判 员 梅超群人民陪审员 岳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