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944号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魏某,男,2003年11月27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鄂0117刑初188号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江、张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魏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车到本市新洲区三店街施庙村湖北玉如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如意公司”)门前,与该公司保安黄某发生争执后,将黄某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致黄某受伤。魏某又窜至玉如意公司的葡萄园内,无故对该公司员工牛某进行殴打,致牛某受伤。后魏某又返回到玉如意公司办公室,持钢管将办公室内的电视机、空调、电脑、打印机、取暖器、柜子等物品砸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主要损伤为左手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总面积为14平方厘米),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牛某主要损伤为右颞部头皮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认定,玉如意公司被砸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406元。案发次日,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行政拘留。侦讯中,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魏某的亲属与玉如意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魏某的亲属代为赔偿玉如意公司财产损失及黄某、牛某人身受伤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46元,该款已实际履行。玉如意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魏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牛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包水明、徐某、袁某、邱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魏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司价值人民币15406元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魏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公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魏某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其抗诉理由,并认为:1、原审被告人魏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的投资环境,影响了非公企业的发展;2、原审被告人魏某还具有借酒行凶,邀约多人寻衅滋事等从重处罚情节。原审被告人魏某对本案事实、证据及处罚情况均无异议,恳请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原审被告人魏某酒后驾车到本市新洲区三店街施庙村湖北玉如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如意公司”)门前,与该公司保安黄某发生争执后,将黄某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致黄某受伤。经群众扯劝,魏某驾车先行离开现场,因心中不忿,其随后又再次返回玉如意公司,寻找保安黄某报复。在玉如意公司的葡萄园内,原审被告人魏某又无故对该公司员工牛某进行殴打,致牛某受伤。后魏某返回到玉如意公司办公室,持钢管将办公室内的电视机、空调、电脑、打印机、取暖器、柜子等物品砸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主要损伤为左手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总面积为14平方厘米),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牛某主要损伤为右颞部头皮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认定,玉如意公司被砸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406元。案发次日,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行政拘留。案发后,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魏某的亲属与玉如意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魏某的亲属代为赔偿玉如意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5406元和被害人黄某、牛某的医药费及误工费人民币634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1746元,已实际履行。玉如意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魏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魏某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抗诉理由,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1、酒后滋事并非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2、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害人黄某、牛某及多名玉如意公司员工的陈述、证言均未提及魏某之前与玉如意公司有矛盾冲突,反而被害人牛某曾有“魏某和我们玉如意公司的关系平时还可以,总是向我们公司借些东西用,所以说跟我还有我们公司的其他人都挺熟悉。我跟魏某无冤无仇,也没有任何过节,我们公司的其他人据我所知应该也没有什么仇怨”的陈述,故认定魏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的投资环境,影响非公企业的发展没有具体事例予以证实,证据不足;3、被害人牛某、黄某均证实只有魏某一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而除证人陈某2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人指认另有他人参与了打砸,但经核实陈某2所指认的邱某、方某、黄某、魏某并非受魏某邀约到犯罪现场参与滋事,玉如意公司的会计徐某反而证实邱某系其老公,其在现场还劝阻过魏某,故认定魏某邀约多人寻衅滋事亦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已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魏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公司谅解,系自首,有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魏某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抗诉理由,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司价值人民币15406元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毅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