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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雪花与韦飞艳、黄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飞艳,韦雪花,黄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1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飞艳。委托代理人:黄汉生,系韦飞艳的丈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雪花。委托代理人:黄超林,广西望阳律师所律师。一审被告:黄汉生,系上诉人韦飞艳的丈夫。上诉人韦飞艳因与被上诉人韦雪花及一审被告黄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9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飞艳的委托代理人黄汉生、被上诉人韦雪花的委托代理人黄超林及一审被告黄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汉生与韦飞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汉生于2012年11月18日、12月16日分别向原告韦雪花借款60000元和30000元,分别承诺于2013年6月18日和1月13日偿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黄汉生仍未能偿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为追偿本案借款,韦雪花曾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二被告,后韦雪花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得准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汉生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黄汉生没有如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黄汉生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0.5%(即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汉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曾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是2014年11月21日送达二被告的。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于该日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汉生、韦飞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韦雪花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750元,两项合计105750元。上诉人韦飞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一审被告黄汉生的个人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更不知道黄汉生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何处,反正黄汉生所借的这两笔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二、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韦雪花答辩: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黄汉生述称:一、我得到借款是事实,但不是跟韦雪花借得的,是跟蓝枝国(韦雪花的丈夫)借得的。一审认定我向韦雪花借款与事实不符。二、韦飞艳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的债务是黄汉生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讼争的债务是黄汉生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黄汉生向韦雪花借款90000元,有黄汉生书写的两张《借条》为凭,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即使是韦雪花的丈夫蓝某国与黄汉生发生交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仍应以借条上记载的债权人即韦雪花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发生在黄汉生与韦飞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韦飞艳作为债务人黄汉生的妻子,首先应当推定其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除非韦飞艳能够证实该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的除外情形,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精神,举证证实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韦飞艳可以不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但韦飞艳未能举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黄汉生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韦飞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正确的。韦飞艳主张其对借款不知情,但这种情形不是法定的免责事项。第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借条的约定,本案的两笔借款60000元、30000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是2013年6月18日、2013年1月13日,其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分别是2015年6月18日、2015年1月13日,但韦雪花已在2014年间曾提起本案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后韦雪花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得准许,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两年,现韦飞艳于2016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不应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韦飞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韦飞艳已预交),由上诉人韦飞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邵 彬代理审判员  陈龙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晓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