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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加建与蔡花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陈加建,蔡花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11号原告:陈加建,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花香,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城厢区。原告陈加建与被告蔡花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花香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蔡花香偿还代偿款61364.9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0日,蔡花香因生意需要向福建莆田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其中5万元由陈加建使用),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5%计息,并由陈加建提供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蔡花香拒不偿还。福建莆田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花香偿还贷款本息,并由陈加建负连带责任。截至2015年1月1日,陈加建被迫还款122729.85元。因上述贷款中的本金5万元实际由陈加建使用,蔡花香应偿还陈加建代偿的61364.93元及相应利息,故请求判如所诉。蔡花香未作答辩。陈加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蔡花香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陈加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加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蔡花香、陈加建与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蔡花香向该银行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1.05%计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陈加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等。同日,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发放贷款。后因蔡花香未按约定还款,陈加建代其偿还截至2015年1月1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22729.85元。后因蔡花香未偿还上述款项,陈加建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加建作为保证人代蔡花香向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息共计122729.85元,因陈加建自认本金10万元中的5万元由其使用,故其要求蔡花香偿还另5万元及利息共计61364.93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加建同时要求蔡花香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蔡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花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加建代偿款人民币61364.9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公告费720元,均由蔡花香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