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2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新丽与单超,毕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丽,单超,毕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015号原告:张新丽,女,1960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鹏,男,196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单超,男,1987年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毕明明,女,1986年生,汉族,农村信用社职工,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张新丽与被告单超,毕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超,毕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事实与理由: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当时二被告承诺几天后偿还欠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讼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未出庭,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超,毕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丽欠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20元,由单超,毕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胡洪彬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