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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蔡诗和与佘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诗和,佘绍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1769号原告蔡诗和,男,汉族,1958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杨津、王锦有,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绍春,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蔡诗和诉被告佘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津、被告佘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并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采用躲避的方式没有偿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始计至全款还清止的利息(月利率2%);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的事实。被告当庭答辩承认结欠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在被告家里用现金一次性支付,被告立即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采用躲避的方式没有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佘绍春向原告蔡诗和借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逾期未偿还,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款还清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绍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诗和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佘绍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诗和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佘绍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秋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得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