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肖坤其、祝秋香与肖晟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坤其,祝秋香,肖晟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629号原告:肖坤其,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祝秋香,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智勇,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系滩头镇政府干部。被告:肖晟哲,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原告肖坤其、祝秋香与被告肖晟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坤其、祝秋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晟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坤其、祝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晟哲退还现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肖晟哲以全县招收协警能帮忙为名,将信息发给李南海,李南海告诉了原告肖坤其,肖坤其就将信息转发给好友祝秋香。尔后,肖坤其与肖晟哲经协商约定,由祝秋香交6万元给肖晟哲,肖晟哲保证祝秋香之女黄诗韫招上协警上班。2014年12月17日,肖坤其和祝秋香到隆回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肖晟哲的办公室交涉,祝秋香当面交了6万元现金给肖晟哲。肖晟哲说只认识肖坤其,就写个借条给肖坤其,具体内容如下:“今借到肖坤其人民币陆万圆(60000.00)整,特立此据。借款人:肖晟哲,2014年12月27日”。肖晟哲收款后说不要急,保证祝秋香的女儿能上班。后来,肖晟哲就不知踪影了。两原告多次找到肖晟哲的单位,其单位说:“肖晟哲,难找去向,我们单位已登报准备对他做自动离职处理。”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肖晟哲未作答辩。原告肖坤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资料、隆回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证明、肖坤其的陈述、祝秋香的陈述及借条各一份。经审查,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坤其与原告祝秋香系朋友关系,原告肖坤其经李南海介绍与被告肖晟哲相识。2014年,隆回县公安局招收协警。2014年12月27日,祝秋香在肖坤其的陪同下,找肖晟哲为祝秋香女儿办理应聘协警的事情,双方经协商约定,由祝秋香支付6万元现金给肖晟哲,肖晟哲保证办好其女儿就业之事。祝秋香当面支付6万元现金给肖晟哲,要求肖晟哲出具收据,因肖晟哲只认识肖坤其,故只愿出具一份借条给肖坤其,具体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肖坤其人民币陆万圆(60000.00)整,特立此据。借款人:肖晟哲2014年12月27日”。事后,肖晟哲没有完成祝秋香女儿就业之事。肖坤其和祝秋香多次要求肖晟哲退还6万元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祝秋香委托被告肖晟哲办理事项,并预先支付了6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因被告肖晟哲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原告祝秋香解除了委托合同,被告肖晟哲应当将6万元全部退还给原告祝秋香。综上所述,原告祝秋香要求被告肖晟哲退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晟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祝秋香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肖晟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海审 判 员 李春红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