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刑初39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捕前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系黑龙江省五常市步行街”鄂尔多斯”服装专卖店经营者。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段艳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龙,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亨、呼彦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段艳霞、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管某某从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世贸大厦一店铺内,花费28万元购进700余件假冒”鄂尔多斯”、”鄂尔多斯奥群”商标的羊绒衫、羊毛裤、棉衣等服装,采用真假掺杂销售的方式,将购进的上述服装置于其店内对外销售。2015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管某某经营的”鄂尔多斯”服饰专卖店进行搜查,扣押未销售涉嫌假冒”鄂尔多斯”、”鄂尔多斯奥群”商标的服装689件,后经鉴定,该689件服装所使用的商标、吊牌、吊粒都不是商标持有人授权的生产公司所使用的专用辅料,并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核算,扣押的689间假冒”鄂尔多斯”、”鄂尔多斯奥群”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1316709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出示了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出示了”鄂尔多斯”商标注册证、价格认定书、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出示了扣押笔录、现场搜查时的监控录像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称由于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所以在经营过程中做出触犯法律的行为,给”鄂尔多斯”品牌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此深感愧疚,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管某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的家属已经与权利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权利人的损失,权利人对管某某的此次侵权行为表示谅解,不再就此次侵权行为主张其他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不会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是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针织服装、鞋、帽等,并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8月,被告人管某某从浙江省濮院镇世贸大厦一店铺内,购进700余件假冒”鄂尔多斯”、”鄂尔多斯奥群”商标的羊绒衫、羊毛裤、棉衣等服装,采用真假掺杂销售的方式,将购进的上述服装置于其店内对外销售。2015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管某某经营的”鄂尔多斯”服饰专卖店进行搜查,扣押未销售涉嫌假冒”鄂尔多斯”、”鄂尔多斯奥群”商标的服装689件,后经鉴定,该689件服装所使用的商标、吊牌、吊粒都不是商标持有人授权的生产公司所使用的专用辅料,并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核算,扣押的689件假冒”鄂尔多斯”、”鄂尔多斯奥群”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1316709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商标注册证、检验鉴定报告、价格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服装、针织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管某某作为多年”鄂尔多斯”服装专卖店的经营者,熟知服装进货渠道,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进689件假冒”鄂尔多斯”服装,客观行为能够体现出主观方面存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故意,且仍在其经营的黑龙江省五常市步行街鄂尔多斯服装专卖店内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巨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尚未销售,应当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的家属与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就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权利人对管某某的侵权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管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已交纳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的被告人管某某假冒”鄂尔多斯”、”鄂尔多斯奥群”商标的羊毛衫、羊毛裤、棉衣等服装共计689件予以没收。三、对扣押被告人管某某的人民币6648元及利息予以冲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煜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