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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范茂林与郑仕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茂林,郑仕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470号原告:范茂林,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仕家,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茂林与被告郑仕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仕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仕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郑仕家以开车发生事故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郑仕家却一再拖延,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故提起诉讼。被告郑仕家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郑仕家于2015年1月14日向范茂林借款1.2万元属实,但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范茂林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有口头约定。本院认为,借款人郑仕家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在一年内返还借款。范茂林要求郑仕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但范茂林可以要求郑仕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仕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茂林偿还借款12000元,并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仕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