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文望龙与李胜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望龙,李胜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5民初2946号原告:文望龙,男,1958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珍,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民,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文望龙因与被告李胜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望龙诉称,我于2015年3月18日受雇于被告开设的“西安瑾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公司运送垃圾。2016年1月10日被告又让我在户县甘亭街办青羊寨鸡场对场内种植的树木进行修剪,由于我非专业人员,加之被告也没有安排人扶人字梯,更没有专业人员指导,同年1月18日下午15时,我站在1.8米高的人字梯上手持角磨机截树枝时,右手大拇指被角磨机锯片截断,被告将我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其余花费不闻不问,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胜民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待评估后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胜民答辩称,我开办的瑾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业务有物业管理、后勤服务、园林绿化、设计、养护、施工、园林清洁用品等。瑾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干活,并不是我个人雇佣原告。原告与瑾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原告在公司的苗圃中修剪树木时受伤,我已支付了医疗费20151.23元,给原告伙食补助费800元,出院时还给医疗预交了400元预存卡,原告拆线取钢针。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责任,我要求法院划分责任份额后双方再具体算账。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是被告与原告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011年8月1日西安瑾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后勤服务、保洁服务、园林绿化等,被告系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西安瑾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休假三天,月工资26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在被告西安瑾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受公司指派在公司的苗圃修剪树枝过程中受伤。原告文望龙与被告李胜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劳动关系起诉,原告文望龙对被告李胜民个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文望龙对被告李胜民个人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望龙对被告李胜民的起诉。诉讼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妮娜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