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5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珑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蒋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珑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蒋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珑洋(上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055号710室。法定代表人:许滕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曼,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峰,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上诉人珑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珑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晨与被上诉人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珑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蒋峰:1、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14,524.25元;2、奖金、业务提成、补贴、加班费及离职补偿金共计26,887.93元。其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员工离职移交申请表》的工作移交部分中第一部分“个人工作内容移交”中仅有蒋峰签字,没有接收人签字确认,亦未经直属主管签字审批;第二部分“考勤/退工情况”中仅有部门助理/部门人事签字,未经直属主管审核签字。而申请表中明确写明工作移交各部分均需接收人签署。故蒋峰提供的申请表除总经理签字一栏空白外,多处接收人及审核人栏亦为空白,无法证明蒋峰确已完成全部工作移交,因蒋峰尚未完成全部工作交接,其公司有权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蒋峰则不接受上诉人珑洋公司的上诉主张,表示原判无误,应予维持。原审查明,蒋峰于2014年10月20日进入珑洋公司工作,担任CS渠道总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2015年7月31日,珑洋公司作为甲方、蒋峰作为乙��签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约定:1、甲方和乙方自2015年7月3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甲方向乙方支付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和补贴共计14,524.25元。3、甲方向乙方支付奖金、业务提成、补贴、加班费、离职补偿金等共计26,887.93元。4、乙方在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包括《离职交接单》等相关手续的办理)(经部门最高负责人签字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薪资及补偿金。5、乙方无任何劳动争议。6、甲方承诺上述薪资及补偿金于次月15日(工资发放日)发放到员工工资卡。蒋峰提供的《员工离职移交申请表》显示,其已完成个人工作内容移交、考勤退工情况及财务清算,仅剩总经理签字一栏空白。审理中,珑洋公司陈述蒋峰尚未完成的离职交接内容为将客户联系方式、渠道联系方式及经办人员联系方式移交公司。2015年9月1日,蒋峰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珑洋公司)支付申请人(蒋峰)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14,524.25元,奖金、业务提成、补贴、加班费及离职补偿金共计26,887.93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14,524.25元;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奖金、业务提成、补贴、加班费及离职补偿金共计26,887.93元。珑洋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珑洋公司、蒋峰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蒋峰提供的离职交接单可以证明其已经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珑洋公司以该申请表尚未���总经理签字确认为由主张离职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不予支持。珑洋公司要求蒋峰将客户联系方式、渠道联系方式及经办人员联系方式移交公司,并不属于劳动者离职时必须办理的交接手续,双方在协议中亦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珑洋公司以蒋峰未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珑洋公司应当支付蒋峰2015年7月工资14,524.25元及奖金、业务提成、补贴、加班费、离职补偿金等计26,887.9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珑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珑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峰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14,524.25元;(三)珑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峰奖金、业务提成、补贴、加班费及离职补偿金合计26,887.93元。案件��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珑洋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上诉人蒋峰与被上诉人珑洋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蒋峰已依约进行了离职交接。二审庭审中珑洋公司明确以蒋峰未交接客户联系方式、渠道联系方式、相关经办人员联系方式为由,拒绝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应款项,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上述内容,故珑洋公司据此主张不支付蒋峰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珑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审 判 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王 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