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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文锋与覃军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文锋,覃军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文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昊,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明,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学造。上诉人覃文锋因与被上诉人覃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4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覃文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覃军在公共区域仅出于风俗习惯所建的围墙没有合法依据,其没有权利在公共通道人为设置障碍影响上诉人通行,给上诉人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大哥覃学造生活中发生了一点矛盾,所以覃学造教唆案外人覃学健将原有通行路口封了起来。二、一审判决的内容不具合理性和履行性。一审认为上诉人屋角与被上诉人围墙之间开口2.6米的宽度亦可通行,没有充分考虑到现场凹凸不平的路面状况不利通行,围墙的存在更是加大通行难度,而且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还修建了排水沟,虽然不影响人、摩托车通行,但小型客车以及后驱车要想转弯进入上诉人家几乎不可能。被上诉人覃军辩称,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原来从案外人的宅基地通行,并非从被上诉人门前经过,现上诉人改变通行路线从被上诉人家门前经过,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围墙与屋角之间的宽度足够混凝土搅拌车通行,更不用说小汽车和农用车,至于上诉人所说的路面凹凸不平和排水沟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覃文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覃军将其门前过道的围墙拆除2米,保持过道人车(包括小车、农用后驱车等机动车)通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房屋均为坐西朝东,原告的房子在前排,被告的房子在后排。被告在其门前约6.15米处用水泥砖建有相连两堵南北走向的围墙(高2.27米、共长10.82米),原告房屋的屋角与该围墙间形成宽2.6米的开口。原告相邻的案外人宅基地未立栅栏之前,原告出行直接穿过案外人的宅基地行走,案外人宅基地立起栅栏之后,原告行走路线改为先通过被告门前南北走向的过道行至南端,再转东行至原告房屋旁过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据此立法精神,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并尊重风俗习惯和历史现状。本案中,首先被告所建围墙并不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其次,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建房之初出入通行并非现今方式,原告作为前排房屋,原���原有通行方式因客观原因受阻而改从后排被告门前过道通行,被告亦予默许,已尽到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再有,被告门前6.15米的空地多年来均开放给相邻各方作为过道通行,通行状况良好。按照日常生活需要,被告围墙与原告屋角之间开口2.6米的宽度,足以容人行及摩托车行走,小型客车稍加调整转弯角度亦可通行,原告日后加建楼房时,后驱动车可以考虑在屋后卸载即可满足需要,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门前道路及围墙多年来形成的历史状态并无改变的必要,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文锋要求被告覃军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文锋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互谅互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覃军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在自家房屋门前建风水墙,本在情理之中,而且该围墙在上诉人覃文锋建房之前就已经存在多年,从现场勘察情况来看,上诉人的房屋与该围墙之间形成宽2.6米的开口,基本上能够满足上诉人农业生产以及日常通行的需求,上诉人覃文锋以被上诉人覃军在公共通道人为设置围墙影响其通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将拆除2米围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路面凹凸不平以及排水沟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但双方可以从方便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以协商方式妥善解决。综上所述,覃文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覃文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