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4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郭海臣与辉县市高庄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臣,辉县市高庄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24行初57号原告郭海臣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辉县市高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辉县市高庄乡高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明磊,乡长。吴新国,辉县市高庄乡武装部部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庭审。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案原告郭海臣请求确认被告辉县市高庄乡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海臣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郭海臣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海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郭海臣负担。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李梦晨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瑞芳 关注公众号“”